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5574号
原告: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二层2065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文瑞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润泽公司)与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电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志,被告华电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67203.4元及利息(以15672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电润泽公司与华电科工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1年至2014年期间,华电科工公司陆续从华电润泽公司采购发电机组的阀门设备,并将货物供应到华电科工公司建设改造的各地发电厂,货款总金额为4882099元。华电润泽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华电科工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共计3314896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电科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电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共有六份合同,彼此独立,应分立六个案件。华电润泽公司的主张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认可应付款项时间,每份合同对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每份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查明,我方要求华电润泽公司就六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电润泽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侵犯商标权的可能,我方有权中止付款,华电润泽公司应举证证明未侵犯商标权。
原告华电润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律师函、邮政快递查询单、货款支付凭证、采购合同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华电润泽公司(卖方)与华电科工公司(买方)先后六次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华电科工公司向华电润泽公司购买阀门等产品,合同价款总金额为4882099元,华电科工公司购货后出售给合同设备的最终用户(业主)云南华电镇雄电厂、华电腾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等单位,交货地为最终用户所在地。华电润泽公司依约向华电科工公司交付货物后,华电科工公司先后十五次支付货款共计3314896元,尚欠剩余货款1567203元。对于欠付金额华电科工公司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未付原因系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中工程名称为云南华电镇雄电厂《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4.3脱硫系统168小时调试完成验收后拿到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证书,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并买方银行收到业主交货付款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所有交货设备部分的调试款,合同额的10%(金额:77000元);4.4在质保期满,业主发出质量保证期终止通知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并买方银行收到业主质量保证金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10%质保金,结清合同价款(金额77000元);10.2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证书签发后12个月;10.3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保修期)为:最终验收后三年,质量保证书明示的保修期限超过三年的,以质量保证书为准。双方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付款条件、质保期的约定均相同。庭审中,华电科工公司称,最终用户未向其发出质量保证期终止的通知,亦未收到最终用户的质量保证金,华电科工公司亦未向华电润泽公司出具设备性能验收证书,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及未付款项均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另有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中大部分货款均未支付,华电润泽公司是否依照约定交付货物我方无法核实。为证明交货情况,华电润泽公司提交河北华电石家庄热电有限公司项目释放申请单,证明已按照约定现场交付货物,提交华电科工公司向华电润泽公司发出的传真,证明华电科工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滕州新源热电项目货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电润泽公司与华电科工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合同价款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电科工公司辩称未付款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华电润泽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华电科工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流程支付货款,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业主发出质量保证期终止通知,华电润泽公司收到业主质量保证金后6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设备性能验收证书签发后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货物交付使用至今华电科工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向业主积极追偿质保金,故华电科工主张未付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电科工公司辩称华电润泽公司存在未实际交付货物的可能,华电润泽公司提供释放申请单证明货物已交接,且合同签订至今华电科工公司对货物没有实际交付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华电科工公司辩称华电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华电润泽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一直通过电话沟通方式催要款项,综合双方陈述及合作情况,本院认为华电科工公司主张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华电润泽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567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电科工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华电润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由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货款1567203元及利息(以156720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5元,由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全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