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689号 原告: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7号楼16层B-19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睿,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本系长期友好合作单位,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环保相关机器设备。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动力进口减温减压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7台减温减压器及其配套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07万元。支付方式为到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在质保期(1年)满应支付10%的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迟付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0.7%。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交货,2013年7月31日质保期满。被告2012年6月和12月共向原告支付了304.2万元货款,后因资金紧张停止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在2019年5月、6月、9月又支付了共150万元货款,之后再次停止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货款52.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了给被告供应设备垫付巨额资金,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支付全被货款。在其他采购项目中,被告也拖欠原告款项,总计金额达1400多万元。被告因自身资金紧张请原告给与延期付款,原告念及多年友好合作关系而没有诉讼。但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使原告资金周转严重困难,无法正常承接新项目,公司经营陷入停滞。无奈之下,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 的合同货款52.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以202.8万元为基数按周息0.7%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28000元为基数按周息0.7%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条诉请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违约金计算过高,即使承担违约金,也应按同期LPR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原告手中。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自愿签订合同,10.14款约定违约金,也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条款,既然合同中有约定,应按此约定计算,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解释,应依据买卖合同解释18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才按照同期LPR计算,该条款为排除性规定,反向证明了本案应按合同计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证明货物的验收时间和质保期;证据2,2份装箱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签字验收无异议,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证据3,大唐公司付款明细表、光大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被告在验收原告货物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目前尚欠52.8万元未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庭后回单位核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动力进口减温减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7台减温减压器及配套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交货,合同质保期约定为1年,至2013年8月1日质保期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和12月,共向原告支付了304.2万元货款,于2019年5月、6月、9月支付了150万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装箱单、大唐公司付款明细表、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动力进口减温减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及给付起止时间均无异议,只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争议,故本院只对该部分进行论述。原告诉请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周息0.7%计算违约金,其实质是利息损失,因该约定的周息折算年利率为36.5%,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应参照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执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适当减少,对被告所提违约金计算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货款52.8万元; 二、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5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北京华电润泽环保有限公司4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檀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