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8159号
原告:浙江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娅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div>
法定代表人:邱年夫。
原告浙江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诸天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兴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诸天公司之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同兴村经合社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财产。审理中,原告诸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被告同兴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邱年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天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同兴村经合社支付工程款2000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3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审计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就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和招标控制价文件,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5200元,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704860元(含农民工工伤保险140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级资金到位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14日内一次性付清。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14日内归还;发包人违约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竣工,并向被告提供了竣工验收单,但被告一直未在竣工验收单中盖章。直至2015年8月才配合原告对所实施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待工程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兴村经合社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施工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原告诸天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招投标文件、招投标控制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转账凭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完工照片、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同兴村提供竣工验收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出示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经公开招投标,原告诸天公司与被告同兴村经合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诸天公司承建同兴村道路硬化、建筑、绿化等工程,合同价为70486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级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履行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即3.52万元,其中质量保证金40%、工期保证金30%、项目管理班子到位率保证金30%),该保证金必须在合同签订前3日内打进发包人指定账户,该保证金在主体验收合格14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人。2014年12月26日,诸天公司支付保证金3.52万元。因上述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由他人负责施工完成,原告实际仅完成其中部分工程。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致确认: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项目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8月24日,经诸天公司与同兴村经合社时任法定代表人邱年灿进行结算,双方就工程量完成情况签订确认单四份。后同兴村经合社未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2018年8月22日,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1月5日,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道路硬化造价169856元、绿化造价4225元、标底之外造价16489元,合计190570元。为此,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56元。
本院认为,原告诸天公司和被告同兴村经合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审理中,被告同兴村经合社虽抗辩本案工程未完工,且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与2015年1月3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同兴村经合社另抗辩,双方曾协商约定涉案工程价款按18万元计算,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也未明确决算价,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同时,2018年8月24日,双方仍在就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确认,也可印证双方未就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同兴村经合社的主张亦不予认定。审理中,经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定本案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90570元,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施工内容与2015年8月24日工程量完成对账单基本一致,且可与双方庭审陈述相印证,故被告同兴村经合社理应支付原告诸天公司工程款190570元。关于利息损失部分诉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级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合同约定“上级资金到位后”支付工程款,而该付款条件的成就时间不明,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该工程早已结束且交付使用,故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履约保证金352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损失,因合同仅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前的履约保证金为无息,故原告主张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结合双方曾于2015年1月30日确认完成工程施工等的事实,被告同兴村经合社理应支付保证金352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诸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482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424.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鉴定费7056元,合计诉讼费用11300.50元,由原告浙江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50元,由被告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龙  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为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