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68140233。
法定代表人:陈治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鱼峰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697621172A。
负责人:黄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田,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陈健,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审被告:王春梅,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瑶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一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东面越秀办公楼五层。注册号:450600000100236。
法定代表人:王成。
原审被告:王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上诉人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原审被告广西一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柳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健盛公司、原审被告陈健、王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田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原审被告一成公司、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健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在2015年12月18日已丧失债权人资格。案涉《展期贷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而非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该协议表明案涉贷款的债权人已变更为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案涉债权已经转移,即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已不是案涉贷款的债权人。2、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已实际行使债权人的权利。2017年10月13日,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召集债务人、保证人就债务处置进行讨论并达成共识,表明该支行已行使债权人的追索权和对债权的处分权。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并未参加这次协商,说明其已不具备债权人的身份。3、展期届满后健盛公司的还款记录证明债权人已变更。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提交的《还款记录》记录了健盛公司在2016年12月22日偿还的三笔共计281万元还款的“交易摘要”中写明“贷款转让后归还本息”。贷款转让意为债权转让。4、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展期协议书》并不能推断债权转让与事实不符,因为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已在协议上以贷款人的身份盖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答辩称,1、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在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健盛公司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之间的债权延展,不发生债权转移。2、健盛公司对展期协议予以认可,并在签订展期协议后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其对贷款展期后其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改变有明确认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健、王春梅共同陈述称,同意健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从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书》签订后,陈健、王春梅仅对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一成公司、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权利。
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健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9万元及利息1718872.14元(包括利息250807.28元、复息172589.80元、罚息1295475.06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共计8908872.14元;2.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对健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为贷款人与健盛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13013121208473),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原材料款等流动资金周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B112213033769。
2013年12月19日,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将1000万元款项转至健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据编号为HT113013121208473001,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
2014年12月17日,健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陈健、王春梅在内容为“同意本公司向广西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银行申请流动资金续贷1000万元,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偿还存量流动资金贷款,由广西一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本公司各项经营收入作为本次借款的还款来源”的决议上签字。同日,健盛公司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续贷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于偿还存量流动资金贷款,以公司经营收入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12月19日,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为贷款人与健盛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13014121914009),约定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向健盛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结清借据编号HT113013121208473001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于2014年12月19日一次性提款,由贷款人将借款全部划入借款在贷款人设立的借款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的编号为DB112214060102、DB112214060103、DB112214060104、DB112214060105;合同第五条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作具体约定;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作约定。同日,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与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112214060103、DB112214060104、DB112214060102、DB112214060105),约定由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分别为健盛公司在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影响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债权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依约于2014年12月19日向健盛公司放款1000万元。
2015年12月18日,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与健盛公司、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13014121914009)展期至2016年12月19日偿还,展期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关权利、义务、承诺与保证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13014121914009)以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12214060103、DB112214060104、DB112214060102、DB112214060105)约定的条款执行。
2017年10月13日,王成、陈健与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的业务三部经理苏毅、客户经理汤丰源在《风险处置备忘录》上签字,各方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19元及对应的利息方案达成共识。
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健盛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19万元及利息1718872.14元(包括利息250807.28元、复息172589.80元、罚息1295475.06元)。2018年9月10日,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就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健、王春梅为健盛公司的股东。王成系一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在2014年12月19日放款依照合同编号为HT1130141219140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1000万元后,该1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HT1130131212084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健盛公司、陈健、王春梅辩称债权已转让至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故而认为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主体不适格。经确认,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主体仍为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虽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作为贷款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盖印,但并不因此推断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将债权转让至该支行,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仍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就健盛公司、陈健、王春梅辩称一成公司及王成在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贷款过程涉嫌违法,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以及两次款项的发放有据可查,并无证据显示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与健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与案涉保证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涉嫌违法,而健盛公司认为一成公司、王成在使用贷款资金过程中涉嫌违法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与健盛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要求健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9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13014121914009)签订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健盛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要求健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719万元及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1718872.14元(包括利息250807.28元、复息172589.80元、罚息1295475.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8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要求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为健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编号分别为DB112214060103、DB112214060104、DB112214060102、DB112214060105的四份《保证合同》约定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为健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担保范围和期间作具体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如依约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健盛公司追偿。陈健、王春梅辩称健盛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合同编号为HT1130141219140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款项,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所举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该1000万元已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HT1130131212084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对陈健、王春梅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健盛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部湾银行股份防城港支行借款本金719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718872.14元(2018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对健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健盛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4162.1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74862.10元,由健盛公司、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说明》、《保全专营机构不良贷款内部转移交接表》、《信贷风险管理系统业务划转清单》,证明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仅是代理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对案涉不良贷款进行处置。
上诉人健盛公司、原审被告一成公司、王成、陈健、王春梅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上诉人健盛公司、原审被告陈健、王春梅对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已还款数额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三、陈健、王春梅应向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的效力均无异议,这些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上述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贷款人均是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的贷款人是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健盛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已经由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转移至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理由是其与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且此后其还款的对象亦是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故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不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的贷款人虽是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但从北部湾银行及其五象支行、防城港支行的说明看,本案涉及的借款均是在总行北部湾银行的授权下进行,由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与健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在北部湾银行授权许可的前提下进行,并未损害健盛公司的利益,健盛公司对此在诉前一直未提出异议。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表示其对案涉贷款的展期及划转还款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健盛公司主张其将承担双重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健盛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发生转移并未提供债权转移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作为原告在程序上具有一定瑕疵,但北部湾银行及其五象支行、防城港支行已共同确认案涉借款是防城港支行与健盛公司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与健盛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及划扣健盛公司的还款仅是内部管理行为,为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一审认定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健盛公司主张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并非一审判决确认的719万元,而是案涉《关于健盛公司风险处置备忘录》确定的400万元。经审查,该备忘录并没有银行方的盖章确认,北部湾银行防城港分行对此不予认可,健盛公司要求按照该备忘录确定的其仅对400万元贷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及健盛公司实际收到借款、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一审判决对健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健盛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已转移给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故担保人陈健、王春梅应对北部湾银行五象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一个焦点论述,健盛公司主张债权转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债权人还是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故陈健、王春梅仍须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债务向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陈健、王春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成公司、王成的保证责任问题,一审判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并未提出上诉,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162.10元(上诉人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雁
审判员 宋丞致
审判员 潘云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