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锦、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港区防钦路三观小区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68140233。
法定代表人:陈治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团结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94697。
法定代表人:李林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农垦良丰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良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94697。
法定代表人:赵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诗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陈健、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健、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锦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公司”)、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广西农垦良丰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农场”)、陈健、王春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1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黄锦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1民初496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健盛公司签订了《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了良丰农场发包给宏兴公司的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施II标段工程项目,并由自己出资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工程项目,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起诉发包方和转包方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健盛公司确认的《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体明确标明,甲方为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黄锦。陈健是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上诉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以上证实合同是上诉人与健盛公司签订。虽然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良丰农场发包给宏兴公司,再由宏兴公司转包给健盛公司,健盛公司再转包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是健盛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本,更没有独立于健盛公司的资产,不存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问题,也不存在承包健盛公司工程获取健盛公司利益的问题。健盛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企图歪曲为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承包,从而达到逃避上诉人债务的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健盛公司、宏兴公司、良丰农场、陈健、王春梅均未作答辩。
黄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良丰农场的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施II标段工程工程款5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4000元(以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9年5月14日计至2019年5月13口,以后续计至被告结清工程款力止)给原告;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欠原告540000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欠原告540000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5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系本案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良丰农场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兴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被告良丰农场“良丰农场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备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证据4中的《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健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该合同载明:甲方将良丰农场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建施工,工程总包干,承包金540000元。工程内容:良丰农场;工程地点:良丰农场指定地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以上;竣工后总工程量95%,扣5%质保金,工程竣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下款项等权利义务。被告陈健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黄锦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在《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有被告宏兴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均未有公司盖章、未有公司代表签字确认;《良丰农场结算单》只有原告黄锦在“乙方、结算人”处签名,“甲方”处均未有公司盖章、未有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进账单》系被告宏兴公司向被告陈健的转账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造价审定表》系被告宏兴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的造价审定表,且该表只有被告宏兴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未有公司盖章、未有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良丰农场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备工程”施工事实及工程价款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陈健与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黄锦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系该合同“良丰农场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备工程”实际承包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能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良丰农场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备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锦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甲方系健盛公司,落款处陈健作为健盛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健盛公司的公章;乙方为黄锦,落款处黄锦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公章。黄锦系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从黄锦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良丰农场结算单》、《进账单》、《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造价审定表》等证据来看,均不能证实其在“良丰农场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备工程”进行了施工。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黄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并无不当。
综上,黄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蒋子秀
审 判 员 秦桂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灵恒
书 记 员 谢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