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锦与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11民初496号
原告:黄锦,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许珍,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港区防钦路三观小区7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团结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农垦良丰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良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甘志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王春梅,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瑶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陈健、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锦与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农垦良丰农场有限公司、陈健、王春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聪发、刘世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凡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江文兵,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健,被告广西国有良丰农场委托代理人高强、甘志杰,被告陈健、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广西国有良丰农场的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施II标段工程工程款5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4000元(以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9年5月14日计至2019年5月13口,以后续计至被告结清工程款力止)给原告;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欠原告540000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欠原告540000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5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将其从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发包人为广西农垦国有良丰农场的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施II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承包金额为人民币54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竣工后结总工程量95%,扣5%质保金。工程竣工后待验收合格,被告一一次性付清余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竣工。2014年1月15日,经广西国有良丰农场、良丰佳园小区、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方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5月13口,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540000元。但自结算至今,被告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一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三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一将其从被告三所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但自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至今,被告三、被告二并没有与被告一进行结算和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另查,被告四系被告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五系被告一股东和监事。被告一在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被告一的主要财务往来、收取的大部分工程款均未使用公司账户,而是使用被告四的个人账户,被告四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嫌侵占公司的经营收入,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被告一注册成立及经营期间,被告四、被告五既是仅有的两名股东,亦系夫妻关系。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这一债务产生时,二人亦系该公司的股东及夫妻,故该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四、被告五应当共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系本案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广西农垦良丰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被告广西农垦良丰农场有限公司“良丰农场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备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证据4中的《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健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该合同载明:甲方将良丰农场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建施工,工程总包干,承包金540000元。工程内容:良丰农场;工程地点:良丰农场指定地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以上;竣工后总工程量95%,扣5%质保金,工程竣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下款项等权利义务。被告陈健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黄锦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有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均未有公司盖章、未有公司代表签字确认;《良丰农场结算单》只有原告黄锦在“乙方、结算人”处签名,“甲方”处均未有公司盖章、未有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进账单》系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健的转账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造价审定表》系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的造价审定表,且该表只有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未有公司盖章、未有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良丰农场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备工程”施工事实及工程价款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陈健与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黄锦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系该合同“良丰农场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备工程”实际承包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能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良丰农场旧房改造内部道路配套设备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黎燕
人民陪审员  秦聪发
人民陪审员  刘世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克政
书 记 员  唐凡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