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森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3民初381号
原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68140233,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红,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6761045T,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月湖路116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2栋三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朝选。
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号天马大夏。
法定代表人:黄载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银,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泽,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人员,身份证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区。
原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健盛公司)诉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宝森公司)、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防城港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款项1058126.63元(账号20×××78;开户行: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营业室),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陈伟红,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银、吴幸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7384.96元(包括质保金219258.33元),判决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宝森公司与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15日原告健盛公司与宝森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健盛公司独立施工建设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超过保质期,尚余工程款1277384.96元(包括质保金219258.33元)宝森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已向防城港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申请支付,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为保障原告工程款的安全,遂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辩称,一、涉案项目中标单位为宝森公司,由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直接发包给宝森公司,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只与宝森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于2012年11月2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标单位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并由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与宝森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项目的《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确定承包方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通用条款38条等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也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等约定发包方不同意承包人对任何工程进行分包。二、《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由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直接与宝森公司直接履行。合同履行阶段,有关工程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均由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直接与宝森公司进行函件沟通。工程竣工结算阶段,2018年10月31日由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宝森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咨询评审定案单》、《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上所加盖的印章以及签字人员均属宝森公司,与健盛公司无关。工程款支付阶段,前三笔工程款共计3107791.73元均由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直接向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现宝森公司)支付,并由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向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开具发票。剩余的第四笔工程款1058126.63元及质保金219258.33元,也是由宝森公司向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申请支付。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亦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宝森公司拨付工程款,但因宝森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领取。三、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告健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对宝森公司与原告健盛公司之间的转包或分包关系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宝森公司与原告健盛公司之间达成的分包合同所欠工程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也属于主体不适格。四、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职能对合同的相对方即宝森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对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支付。根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10月8日颁布的《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支出范围和标准开支,更不得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实行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按批复的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建立健全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严格项目资金竣工决算,规范项目的业绩考评和追踪问效。”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只能对合同的相对方即宝森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能对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支付。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版)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宝森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当承担向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开具发票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宝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由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变更登记为宝森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宝森公司)承包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平整工程、水利设施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村庄土地整治工程和其他工程,项目实施土地总面积246.47公顷。合同约定:“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4.1“工程进度款:按项目进度拨付工程款,拨付资金比例按实际完成并已计量的工作量资金的8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资金的95%(含已拨付进度款),其余结算总额的5%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待工程质量保质期满且确认无质量问题和发包人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相应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
2012年12月15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由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全面履行。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转包行为不知情。
2018年10月31日,经造价评审,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385166.69元。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已向宝森公司支付三笔工程款分别为1094531元、1016564.87元、996685.86元。2018年12月13日,宝森公司向防城港市土地管理中心请示《关于申请拨付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的请示》,向防城港市管理中心申请拨付该项目结算总额95%的工程款1058126.6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2条款约定,向贵办申请拨付该项目5%质保金219258.33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出具《防城港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关于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收回有关情况的告知函》:告知宝森公司承建的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于2018年11月28日已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按《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及宝森公司的申请,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于2018年12月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宝森公司拨付工程款105.8126万元。但宝森公司至今未能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造成财政专项资金积压,按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需及时收回该笔工程款。
2019年6月19日,宝森公司出具《关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2013年4月25日由江西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与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合同,我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施工任务委托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超过质量保质期限,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总承包。
另查明,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认可上述工程质保期满,质保期间无质量缺陷问题,2019年7月17日经各参建方现场复验,使用状况良好,无质量缺陷,破损部分已进行整改修复,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至今尚未向宝森公司支付质保金219258.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工程款请示函,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加快推进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进度的通知、关于要求加大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有关问题的函、关于收回有关土地整治项目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有关情况的告知函、关于约谈有关土地整理项目项目经理的函、工程造价咨询评审定案单、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市土地整理中心向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宝森公司)支付的三笔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发票、关于申请拨付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整治项目工程款的请示、关于申请拨付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质保金的请示、防城港市土地整治中心关于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收回有关情况的告知函。对于原告提供的健盛公司活期对公交易明细查询、费用报销单、核算项目明细帐、托收凭证、支付凭证、贴现凭证、证明、关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旱塘、华石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情况说明、工程质保证明,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承包人被告宝森公司未经发包人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的同意,将其中标的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健盛公司,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是由原告健盛公司履行的,即原告健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完成结算审计,且该工程质保期满,经复验无质量缺陷,破损部分已进行整改修复,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亦认可尚欠被告宝森公司的工程款1058126.63元及质保金219258.33元。故由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由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8126.63元及质保金219258.3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向原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126.63元及质保金219258.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296元,减半收取8148元,由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尉宛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