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喆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105民初6276号
原告广西喆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喆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由于被告无法将初始租金支付给第三人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导致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后,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和支付保险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1275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垫付款的,按每日1.5‰比例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时同意原告向其追索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数额为5000元,原告聘请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该费用也并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喆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127500元; 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喆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喆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尧 人民陪审员  黄文旺 人民陪审员  张桂强
书 记 员  莫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