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庆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市庆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4028号 原告:黄骅市庆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大街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6690515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007777110712。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7388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骅市庆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生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区城建局)、第三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京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生公司诉称:2017年原告庆生公司与第三人京蓝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设了“**港路原土改良绿化实验工程”,该工程的一半施工量系庆生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京蓝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最终拖欠了庆生公司工程款1,644,620元一直未能清偿。2021年4月23日,为清理债务,京蓝公司与庆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京蓝公司)将其对沧州渤海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的1,644,62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即庆生公司),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京蓝公司和庆生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新区城建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新区城建局,但新区城建局却未向庆生公司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新区城建局偿付原告庆生公司欠款1,644,6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庆生公司当庭述称:如债权转让成立,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区城建局辩称:1、被告新区城建局于2016年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第三人京蓝公司为沧州渤海新区**港路原土改良绿化试验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且签订了相应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8,28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沧州审计局结算审计,施工费用为7710706.61元,在此过程中,新区城建局已向京蓝公司拨付工程款4,180,000元;2、2021年新区城建局接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京蓝公司在新区城建局处享有的应收工程款1886086.61元,新区城建局认为京蓝公司转让应收工程款应在人民法院查封范围之外转让;3、庆生公司应当明确其受让债权是否一并承担后续可能发生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人京蓝公司缺席无**,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新区城建局(时名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与第三人京蓝公司(时名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港路原土改良绿化试验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EPC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港路原土改良绿化试验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2、工程地点为沧州渤海新区**港路;3、工程承包内容为该工程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并完成发包人审核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内容;4、合同总价为8,280,000元……。竣工结算与结算款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新区财政局进行审计结算,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绿化工程三年质保期(养护期三年)结束后,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不合格的要进行返工和维修,经验收合格的,由工程监理和甲方出具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认定和证明,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7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养护期满日为2020年7月10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养护期满,无需另行验收,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养护期内的修复工作,不存在质量问题。之所以至今未付款,是因为财政资金比较紧张。 2017年3月3日,京蓝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庆生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案涉工程分包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港路原土改良绿化实验工程;2、工程内容为图纸、清单及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内容;3、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指定的现场施工范围及内容;4、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当地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符合设计要求;5、承包价款为以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暂定整体工程的1/2)依据发包人中标价格计算合价,扣除11%增值税及2%所得税后作为本合同价款(***人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所开票税率可抵扣上述税金),另发包人的前期投标费用、保证金及保险等费用由承包人担负1/2,此款项可从工程款支付时扣除,最终价款以发包人审核部现场确认的实际合格工程量为准;6、发包人派驻工程师(项目经理)为***、承包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 2020年9月23日,河北鼎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做出《沧州渤海新区**港路原土改良绿化实验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工程审核报告》(河北鼎峰基建审字【2020】第093号),经沧州市审计局发往新区城建局,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8279935.80元、审定金额(工程造价、定案金额)7710706.61元、审减金额569229.19元。 2017年8月28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4日,新区城建局分四次向京蓝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200,000元。 经与京蓝公司结算,庆生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确定为3394620元。2021年4月23日,京蓝公司与庆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加盖双方印章),主要约定:1、甲方(京蓝公司)将其对沧州渤海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的1,644,62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庆生公司),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甲方承诺并负责向沧州渤海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上述债权转让金额的工程款项发票,乙方承诺并负责向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债权转让金额的专项发票;2、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留存沧州渤海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4月28日,庆生公司的***、京蓝公司的***共同向新区城建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庆生公司、京蓝公司双方印章),主要载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将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1,644,620元(大写:壹佰陆拾肆万肆仟陆百贰拾元),依法转让给黄骅市庆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仍负责向贵公司开具上述债权转让金额的工程款项发票。被告对上述事实当庭确认。 2021年4月30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向新区城建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京蓝公司在该局处的应收工程款1886086.61元(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额为2,140,000元,该1886086.61元为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7710706.61元-新区城建局已付款4,200,000元-2021年4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金额1,644,62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标通知书》、《**港路原土改良绿化试验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EPC总承包合同》、《沧州渤海新区**港路原土改良绿化实验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工程审核报告》、支付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对下结算会签单》、《结算件》、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被公认为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原则,诚实守信也是人类社会普遍崇尚和努力践行的基本价值准则。本案中,被告新区城建局与第三人京蓝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订立《**港路原土改良绿化试验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EPC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满、审计金额已确定,京蓝公司对新区城建局的债权合法有效。京蓝公司未经发包人新区城建局同意,擅自与原告庆生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整体工程的1/2违法分包给庆生公司,该《协议书》虽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尽管分包行为无效,但庆生公司有权依照与第三人京蓝公司的结算结果主张工程款。工程结算后,庆生公司与京蓝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分别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后,庆生公司、京蓝公司向新区城建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的债权系被告新区城建局与京蓝公司无争议的有效债权,故庆生公司依照通知书的记载金额向新区城建局主张1,644,620元债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庆生公司当庭述称如债权转让成立,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应视为庆生公司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了自愿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新区城建局提出的后续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仅是合同权利的部分转让,并未改变原合同的效力,被告及第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庆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644,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原告黄骅市庆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并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