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四海通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四海通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园林管理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203号 原告:宁夏四海通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园林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四海通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园林管理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固原市园林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7764.46元、逾期利息33742.79元,合计为321507.25元(利息分段计算,即:2019.10.29-2020.8.19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10292.38元,2020.8.20-2022.9.20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3450.41元),被告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拖欠款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9日,被告公开招标位于固原市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市区街道及主要节日鲜花摆放项目”,原告中标该项目。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明确了工程名称、中标内容、质量等,约定“摆放时间2019年9月15日-9月20日,养护时间2019年9月20日-10月15日以后,清理时间为养护时间结束后2日内”,中标价为90052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项目内容,2019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造价进行第三方审核,审定实际完成的项目价款为957764.46元,次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结算合同》,确定项目结算款为957764.4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审核价后按市财政拨付工程款支付”。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70000元整,余款287764.46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付。 固原市园林管理所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所欠工程款287764.46元属实,但尚未成就支付条件,1.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即财政拨付工程款后支付,被告第一次付款是依据市财政局将67万元拨付至被告账户后,原告提供相应专用发票,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直至现在市财政局尚未拨付,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剩余工程款金额的专用发票。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用以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利息诉请明显过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未约定,且聘请律师是原告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的行为,律师费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也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委托律师的案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通过招标程序,建立了合同关系的事实。2.施工结算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验收确认签署了施工结算合同,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审核工程总价957764.46元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支付工程款67万元,剩余款项287764.46元被告通过证明的方式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的事实。4.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核对原件提供打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属实际损失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审核价后按市财政拨付工程款支付,直至现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且双方的施工结算合同中又一次约定了同样的支付方式,说明双方对附条件支付方式知情并同意。对证据3中的网上银行单子回单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且是否委托律师是原告自己的选择,费用的支付是原告与委托律师协商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一份、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财政拨付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7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财政拨付款与原、被告的工程款支付有必然联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除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核实,且被告提出异议以及原告提供的支出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被告中标了原告公开招标的固原市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市区街道鲜花摆放项目,次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了项目名称、项目内容、服务时间等,合同价暂定为900520元,最终结算款以审计审核为准确定,付款方式按市财政拨付支付。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项目内容。2019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造价进行了第三方审核,审定项目价款为957764.46元,次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施工结算合同》,确定项目结算款为957764.4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审核价后按市财政拨付工程款支付”。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70000元,余款287764.4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所谓“施工”合同,就其法律关系实质而言,系被告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和技术特长向原告提供盆栽鲜花的养护服务,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被告具有专业资质,原告通过招标形式选择被告,签订合同的程序以及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价审核后按市财政拨付工程款支付,”应认定为付款期限,属法律上“履行期限不明确”,结合原告提供的服务项目已经完成三年有余的案件事实,应认定已过了付款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日应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670000元的2020年3月17日次日为宜。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系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原市园林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四海通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7764.46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的287764.4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宁夏四海通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固原市园林管理所出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宁夏四海通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固原市园林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 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