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四海通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四海通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9月18日以达成庭外调解,服从一审判决结果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