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标盛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梁世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首钢综合楼12A06-08室。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标盛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标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来,博天公司陆续向标盛公司采购产品,但博天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博天公司共欠付标盛公司1285757元。故标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博天公司:1、支付货款1285757元;2、支付利息(以128575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博天公司与标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亦无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博天公司与厦门市森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合同,森迪公司与包括标盛公司在内的设备供应方分别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森迪公司与标盛等公司负责合同的履行,博天公司未参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未与包括标盛公司在内的设备供应方建立工程之外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博天公司与标盛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标盛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起诉;其次,博天公司已向森迪公司支付两份委托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设备款,即使博天公司应承担森迪公司与设备供应方之间的付款责任,博天公司亦已完成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起诉应有明确的案由。标盛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仅能确定为合同纠纷,而无法确定其与博天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但同意法院确定的案由。该院经审理认为,标盛公司主张其向博天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要求博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纠纷的特征,故该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标盛公司认可其与博天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认为森迪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受博天公司委托的,博天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委托采购说明等证据。博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标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除盐水手动阀门采购合同》等证据。对此,该院认为,博天公司出具的委托采购说明中仅表明博天公司认可标盛公司与森迪公司所签采购合同中的设备为其委托采购内容,不能证明博天公司是采购合同中的委托人,且森迪公司与标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买方为森迪公司,并非博天公司,该合同上亦未加盖博天公司公章,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博天公司为采购合同的主体。另外,标盛公司主张其通过招投标向博天公司出售货物,但标盛公司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意见与其提出的博天公司为采购合同委托人的主张自相矛盾,故该院对标盛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可。综上,该院认为标盛公司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博天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博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标盛公司的起诉。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标盛公司的起诉。
标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1、博天公司是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当事人。书面《采购合同》虽然是森迪公司与标盛公司签订,但一审忽略了此次交易前期,博天公司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供货方,在确定标盛公司为供货人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即本次交易实际上是标盛公司与博天公司直接确定的,博天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
2、森迪公司仅仅是博天公司签订购买设备合同的代理人。从两份委托采购合同来看,博天公司与森迪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森迪公司是博天公司采购设备的代理人,博天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森迪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3、森迪公司与标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博天公司。森迪公司与标盛公司签订的几份采购合同中,在第7条均规定:由受托方支付的货款,可以由受托方出具付款委托书,由委托方博天公司在应付受托方款项中支付。同时销货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博天公司,由受托方将该款项发票交给委托方。博天公司在《委托采购说明》中确认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系其真实意思。由此足以证明:森迪公司是博天公司采购设备的代理人;标盛公司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就明知博天公司与森迪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森迪公司与标盛公司签订的相关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博天公司,博天公司应对采购合同承担付款责任。
4、博天公司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买方当事人。标盛公司送货时,收货单位是博天公司;标盛公司按照博天公司要求所开具发票的付款单位也是博天公司;此次交易已支付的货款全部都是博天公司直接向标盛公司支付。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博天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标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博天公司与森迪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及森迪公司与标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主体明确,标盛公司应向森迪公司主张权利。博天公司与森迪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标盛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向森迪公司主张货款被拒后,向博天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标盛公司提交了如下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证据1、博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博天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2、博天公司与标盛公司签署的请购书,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森迪公司与标盛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阀门采购合同,证明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订货品名、数量、技术规格均与证据2相同或进一步细化,而且合同第7条明确委托方为博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博天公司。
对标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博天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称该请购书上并没有博天公司人员签字;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标盛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标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案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标盛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向博天公司主张森迪公司与标盛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适用该法律规定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从事某项事务;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三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就此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四是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本案中,根据森迪公司与博天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博天公司作为涉案污水/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的部分设备、材料委托森迪公司采购、购货;委托采购范围为除业主和博天公司采购范围外的全部为实现系统运行所需的设备、材料及备品备件;委托采购价格暂估为4790万元,最终以实际购货情况进行结算;博天公司监督指导森迪公司采购活动的全过程;森迪公司代表博天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采购范围和设备供货计划进行采购。委托采购合同还约定,由于森迪公司是受博天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为博天公司代理采购设备,故森迪公司在与设备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应注明”供应商须开具台头为博天公司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在合同中声明森迪公司与设备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只约束森迪公司与设备供应商等。
同时,森迪公司与标盛公司签订的在案3份采购合同及1份订货协议中均规定:由受托方支付的货款,可以由受托方出具付款委托书,由委托方博天公司在应付受托方款项中支付,同时销货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博天公司,由受托方将该款项发票交给委托方。此外,在上述订货协议尾部签约方盖章处,直接载明森迪公司为受托方。
以上清楚表明:博天公司委托森迪公司采购其所承包工程所需设备;森迪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博天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设备供应商标盛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且所采购设备已为博天公司接受;标盛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知道森迪公司是受博天公司委托代为采购设备,同时合同中并未声明或约定该合同只约束森迪公司与标盛公司。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标盛公司与森迪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博天公司和标盛公司,据此,标盛公司可以向博天公司主张其与森迪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从标盛公司与博天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角度,裁定驳回标盛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6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