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304民初3137号
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齿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莱特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股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被告湘电莱特公司及湘电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天公司、博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重齿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执2018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客观、真实,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重齿公司提交的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告知函》系电子打印件,湘电莱特公司及湘电股份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重齿公司当庭补充提交的电子立案材料显示其于2021年7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申请网上立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审查通过,之后转入诉前调解,直至2021年8月12日因诉前调解不成,予以立案,证实了重齿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时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博天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身份向博川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320000元,票据号码为*****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0日。此后,该汇票由博川公司背书转让给三联公司,三联公司背书转让给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莱特公司背书转让给重齿公司,重齿公司背书转让给涵村公司,涵村公司背书转让给美炽公司,上述背书连续合法。该商业汇票到期后,美炽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博天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美炽公司遂以重齿公司、湘电莱特公司为被告,以博天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法院作出(2020)渝0116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湘电莱特公司、重齿公司支付美炽公司汇票金额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12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021年4月6日,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重齿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9日,重齿公司主动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履行了缴纳案款义务,其中支付美炽公司342332元(汇票款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支付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费4746元。同时,因湘电莱特公司与湘电股份公司联合函告重齿公司:从2020年3月1日起,湘电莱特公司所有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入湘电股份公司;营业执照、账户信息也将同时变更,故重齿公司以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联公司、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湘电莱特公司截至2021年9月14日仍然独立存在,未进行营业执照信息变更;重齿公司为行使票据追索权,于2021年7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申请网上立案,本院审查意见为“请提交纸质材料”,并于2021年7月3日显示审查通过,后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重齿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根据生效判决向美炽公司清偿汇票金额款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合计342332元,并支付执行费4746元后,取得了向出票人博天公司、前手背书人湘电莱特公司、前前手背书人三联公司、再前手背书人博川公司的再追索权。湘电莱特公司与湘电股份公司已明确发函告知从2020年3月1日起,湘电莱特公司所有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入湘电股份公司,营业执照、账户信息等也将同时变更。虽湘电莱特公司与湘电股份公司现仍为两个独立主体,但并不影响湘电股份公司对湘电莱特公司进行债务的加入,故湘电股份公司关于其对湘电莱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重齿公司主张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联公司、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执行费4746元的诉讼请求,均在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及偿付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重齿公司要求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联公司、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以3470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湘电股份公司属于代替湘电莱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湘电股份公司代偿后,取得湘电莱特公司相应票据再追索权。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重齿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该票据背书连贯,前手之间的关系不影响重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博川公司、三联公司答辩与重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或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而请求驳回重齿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博川公司请求驳回重齿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亦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博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营受到疫情影响,且票据的承兑日期在疫情发生之前,疫情并非其拒绝承兑付款的适格理由,故对博天公司主张因疫情影响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重齿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3050元、执行费4746元属于重齿公司已清偿的全部款项,属于其行使再追索权的追偿范畴,故博川公司、三联公司主张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重齿公司于2021年7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因此本案未超过3个月的再追索权行使时效。湘电莱特公司、湘电股份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3个月再追索权行使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执行费4746元,合计347078元,并自2021年4月15日开始以347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湘蓉
书记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