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光熙家园1号楼。
负责人:赵文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金聚合(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笠钧,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涛,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汇金聚合(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聚合公司)、赵笠钧、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2)京74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天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2)京74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博天环境公司于2022年8月9日收到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2)京74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博天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由汇金聚合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165069216.29元,故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请求撤销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2)京74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将(2022)京74民初783号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博天环境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由江苏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汇金聚合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虽博天环境公司主张汇金聚合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中粮置地广场A座9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汇金聚合公司在该地址实际经营,故不能认定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且江苏银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1亿元,本案应由对江苏银行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集中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故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博天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玉乾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玉洁
书 记 员 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