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29民初2069号
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营***场,住所地:广东省*****镇。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综合治理办公室办事员。
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与被告国营***场(以下简称***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23574.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与博天公司签订了《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污染地块风险管控示范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专家评审意见》,评审结果为“该项目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通过”。2021年5月4日,原、被告及造价单位共同出具了《竣工结算总价(审核)》,报告书最终审定合同金额为10785803.82元。
截止目前,被告尚有323574.12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场辩称,第一,原告已被北京一中院(2022)京破产法庭裁定破产重组,本案应当由破产管理人进行诉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
第二,原告尚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污染地块风险管控示范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被告曾致函催告原告要求其提供细化项目地块后期跟踪监测的相关内容资料(24个月运行监测报告)和项目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但原告以“因时间久远,实验室当事人已离职”、“未得到被告反馈不合格的文件”为由未提供相关内容资料,被告认为这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在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污染地块风险管控示范项目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合同款项未支付。2.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3.专家评审意见,拟证明涉案项目原告已经通过被告组织的专家评审,结论为“该项目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通过”。4.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及造价单位共同出具了《竣工结算总价(审核)》,涉案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被告***场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4没有异议。
被告***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关于限期办理质量保证金的函,拟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财政资金支付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2.关于限期办理质量保证金的回函,拟证明(1)原告回函称其无法提供“细化项目地块后期跟踪检测的相关内容材料(24个月运行监测报告)”及“项目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材料”;(2)被告已被北京一中院(2022)京破产法庭裁定破产重组,本案应当由破产管理人进行诉讼,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会议签到表及专家评审意见,拟证明虽然案涉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条件,但是专家建议的“细化项目地块后期跟踪监测的相关内容及进一步细化完善财务审计报告相关材料”,被告并没有完成该义务。原告博天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及函件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为了诉讼制作并送达原告的,在合同履行及质保期限内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函件中所列要求;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破产重整已经重组成功,原告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证据3真实性认可,在专家确认单中,已经明确该项目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通过。此为专家确认单的评审意见,就被告所提出的专家建议进一步细化并非验收的强制条件,仅为建议,不是原告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且被告从未对如何细化及细化后的文件向原告提出要求和主张,故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没有完成义务,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博天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场(发包人)签订《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污染地块风险管控示范项目合同》,约定:“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17.4质量保证金: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19.3缺陷责任期的延长: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3.4.1质量保证金不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符合质量要求两个月内支付给承包人。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附件一: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场。承包人:博天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污染地块风险管控示范项目,发包人接受了承包人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本合同协议书。承包人的中标下浮率2.7%,暂定合同价:11189500元。本项目的工程设计费、施工图预算编制费、竣工图编制费、临时工程费、专项工程费、工程保险费采用总价承包,其他均采用单价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人和发包人应根据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合同文件及广东省环保厅发布的其他有关调整文件,材料价格采用编制时《韶关市工程造价管理》已刊登的韶关市***最新信息价,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报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核,最终结算以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核为准。”
2019年2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专家评审意见为:“该项目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通过。建议:1.细化项目地块后期跟踪监测的相关内容;2.进一步细化完善财务审计报告相关资料。”
2019年7月23日,原告博天公司与被告***场、造价咨询人深圳锦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10785803.82元。”被告***场向原告博天公司支付了10462229.7元,还有323574.12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3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粤0229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场名下价值323574.12的财产(如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如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如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原告缴交申请费2137.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污染地块风险管控示范项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专家评审意见为:“该项目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通过。建议:1.细化项目地块后期跟踪监测的相关内容;2.进一步细化完善财务审计报告相关资料。”2019年7月23日,原告博天公司与被告***场、造价咨询人深圳锦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10785803.82元。”被告***场向原告博天公司支付了10462229.7元,还有323574.12元未支付。故原告博天公司要求被告***场支付323574.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营***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23574.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3.61元、保全费2137.87元,合计8291.48元,由被告国营***场负担。原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8291.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国营***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829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