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肖美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易苏苏
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