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24313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渊,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肖美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渊、被告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加班费11,555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工资4,5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差额6,200元、2016年1月至5月电话费加全勤补贴1,25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招待费报销款差额241元;4.要求被告支付xx广场销售奖金5,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经朋友介绍入职于被告公司,工资约定每月4,500元(发放形式为每月3,000元,剩余1,500元以季度形式发放),每月另有电话补贴15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费计算以工作日1.5倍,双休日双倍进行结算。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离职,离职原因是由于被告拖欠工资,严重侵害原告个人利益。
被告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案外人曹x私人雇佣,与被告无关。曹x为被告合作方,其为被告提供推广、辅料配给、业务洽谈的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职报告》及文件送达回执单,证明原告以用人单位未按时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的事实;2.启信宝截屏,证明曹x是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法人;3.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2016年4月、5月以上海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其余时间均未缴纳;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4月工资3,300元是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5.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但其中包括报销款;6.2016年2月6日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经曹x和王x签字(王x是法定代表人肖美凤的儿子,与曹x是夫妻)领取工资6,000元、全勤奖600元、750元、业务奖励1,500元的事实;7.印有“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曹x”和“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曹x”的名片各一张,证明曹x以被告名义开展业务;8.被告在赶集网的招牌网页截屏,证明曹x以被告名义招录员工、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楼E座;9.两张签到次数统计报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加班明细总汇,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10.员工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11.纷享销客考勤服务软件上的部分工作日志,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与被告有关;12.“FXIAOKE纷享销客”软件服务合同照片,证明被告办公地点;13.《提前终止协议》,证明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壹幢212B室房屋是被告租赁;1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法人肖美凤和原告在同一个微信工作群中;15.曹x要求原告发给相关人员的邮件一组,证明曹x在微信里安排原告工作;16.肖美凤发送的邮件一组,附件中有原告的信息;17.报销单两张,证明尚有241元未支付;18.投标书文件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19.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0.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473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屏,证明曹x是原告的直接领导,原告办公地点非被告处,原告明知曹x不是被告员工;2.上海xx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和曹x缴纳社保记录,证明原告和曹x不是被告员工;3.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791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的社保由其他单位缴纳、其工作地点不在被告处;4.部分员工的报销记录,证明被告报销流程与原告提供的流程不同;5.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曹x与被告是合作关系;6.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工作场所的租赁费用由曹x支付;7.考勤表,证明被告的考勤表与原告提供考勤表完全不同;8.进货出货凭证,证明原告在曹x处工作,其工作内容与被告无关联。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件单位为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款项是报销款而非工资;证据5无法证明汇款人是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受曹x委托进行汇款,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的名片未经被告授权,无法证明曹x身份;证据8的招聘内容系曹x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房屋不对个人出租而借用被告公章;对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0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不同的报销单据,原告称其提交的单据均由曹静提供;对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发送《离职报告》,写明:“致: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首先,感谢贵单位对我的栽培!今由于贵司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到***的个人权益,故……于2016年05月23日正式向贵司提出离职申请。1.贵司每月15日向办公室人员发放生活费,但是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时间均超过15日。2.本人于2016年05月产生的两笔报销费用,共计:7,768.9元……至今均未收到报销。……3.本人于2016年05月17日收到贵司发放的4月份工资,实际收到3,300元工资,公司扣款200元,本人于收款当日咨询贵司财务以及公司领导未果,至今未收到正式书面告知扣款通知。4.至今未收到本人4月份加班工资,加班明细贵司可根据纷享逍客后台进行拉取。5.2016年01月01日至今每月1,500元补贴,150元电话补贴,100元全勤奖金均未收到。6.贵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给本人依法缴纳社保。综上所述,本人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上海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原告汇款3,300元。
原告的工作地点先后为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壹幢212B和江宁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原告自认其领导为曹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美凤的儿媳。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曾代表被告在相关的电梯更新改造配套合同上签字。
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工资差额11,950元、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报销款差额241元、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支付2016年5月销售奖金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加班费11,555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791号裁决,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确认,对原告的所有事项不予支持。
2016年8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工资差额11,950元、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241元、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287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268元、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500元、支付xx广场销售奖金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473号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诉请,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确立未获仲裁委支持,原告又向被告提起诉讼。鉴于原告与被告未订立过劳动合同,其领导曹x也非被告处员工,原告的工作地点与被告在上海的经营地不一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适用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上海向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差额、加班费、报销差额、奖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加班费11,5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工资4,5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差额6,200元、2016年1月至5月电话费及全勤补贴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招待费报销款差额241元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支付xx广场销售奖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升贤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00元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