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民初5398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贤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居。
法定代表人:肖美凤,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菲,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祥国,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贤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贤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升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被告三菱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7907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从被告升贤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据了解,该电梯是升贤公司为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2014年3月19日,原告同工友在机房工作的过程中,因电梯主机开裂坠落,将原告砸伤,遂送入医院接受治疗。经查,砸伤原告的主机系购买自被告三菱电梯公司。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升贤公司的项目经理,安装电梯等事宜系职务行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升贤公司辩称,1、被告升贤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2、原告承揽工程后,在现场指挥工人违规操作,按操作规程应当用钢丝绳起吊主机,但原告却用安全带吊装主机,导致安全带断裂主机坠落,导致原告受伤,涉案事故是因为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被告升贤公司已垫付372335.49元医疗费,承担其母亲的住宿费及原告轮椅费用21999元,另外原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434333.49元,综上所述,被告升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菱电梯辩称,被告三菱电梯委托被告升贤公司执行委托安装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发生事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三菱电梯承担,而且事故调查结果显示是操作人员违章操作导致的事故发生,故被告三菱电梯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三菱电梯订购电梯,并委托被告三菱电梯负责在坐落于湖北武汉市青年路185号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双方签订了《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被告三菱电梯又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升贤公司具体实施,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工程的全部安全生产和防火责任,被告升贤公司人员在施工中因违章作业或其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火灾等事故,责任由被告升贤公司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升贤公司承接上述电梯安装业务后,聘请原告进行电梯安装工程。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电梯起吊主机施工过程中,因主机突然发生脱落,在主机下落过程中将原告腰部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同济医疗等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7天,共计由被告升贤公司垫付医疗费372334.89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及36217.4元。另外,被告升贤公司还垫付相关住宿费21000元,轮椅费999元,还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另外,被告升贤公司垫付住宿费1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鉴定司法所对原告残疾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26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和十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两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就取得了相关特种设备作业证。原告虽户籍已登记在河南省××县丁栾镇××号,但其已购得长垣蒲西区新宇新城5幢2单元201号房屋,并由该房屋坐落的所在社区证明原告在上述房屋长期居住。另外,原告生育一子宋思远(2014年7月22日出生)。原告主张其父宋书坤(1958年2月出生)、其母邓套枝(1962年8月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充公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事实。
另外,事发后,被告三菱电梯组织人员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出具相关的事故报告。报告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为“***贤的安装人员宋某三人在观光井道安装主机施工时,违规使用安全带当起吊钢丝绳,当起吊的主机准备安装时,突然起吊的绳索(安全带)脱落,主机侧翻,当时宋某正在下面扶着主机,侧翻的主机从宋某的背部擦落。当时宋某穿戴着安全带,未导致身体坠落,主机从四楼坠落底坑。”被告升贤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现场事故照片证明将安全带当起吊钢丝绳的事实。原告称主机坠落是因为主机开裂的原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确认,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活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与被告升贤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存在异议。经审核,双方并没有签订相应的加工承揽协议书;被告升贤公司其自身本就从事电梯安装的业务,并不需要对外进行加工承揽,被告工作仅是在具体电梯安装工作中提供劳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升贤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承揽关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人身受到的伤害,根据上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劳务人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升贤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雇员在工作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现场管理指导雇员按安全操作规程工作,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升贤公司怠于其安全义务的履行,放任原告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升贤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长期从事该项工作,应对安全操作规程及危险性应当有相当的认知,在施工中更应提高其谨慎注意的义务,更加注重安全生产各项操作规程,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三菱电梯在出售电梯后,将电梯安装业务发包给具有安装资质被告升贤公司进行安装,对于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系被告升贤公司的项目经理,招聘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升贤公司将本次电梯安装业务系转包给被告***相关证据,故被告***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升贤公司承担。对于本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升贤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408552.29元,按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2、护理费44438.5元,按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8897元,法医鉴定意见417天计算。3、营养费20850元,按每天50元计,共计4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50元,按每天50元计,共计417天。5、误工费107492元,按2019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53746元,计2年。6、交通费、住宿费27800元,按实际住宿支出及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计付。7、伤残赔偿金151602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计,综合指数2.2计。8、被抚养人生活费95024.16元,按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23996元,按18年,赔偿指数2.2计。9、伤疾辅助器具费999元,按实际支出计。10、鉴定费5000元,以票据计付。以上1-10项共计882607.95元,被告升贤公司承担70%即617825.6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11、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给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其父母的抚养费等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升贤公司已垫付相关费用共计434333.89元,应在给付的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贤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617825.6元,扣除被告***贤电梯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434333.89元,实际给付183491.71元;
二、被告***贤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负担524元,被告***贤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贤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