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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3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88号黄台文化城5号楼7号商铺-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5民初346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一、***电气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我方的网站和微信只是交易的媒介,我方不存在侵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存在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将***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不当扩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二、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我方销售的***产品均系正品,未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且销售行为均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京市朝阳区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我方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首先,***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向**公司及***提起诉讼,故其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网页中突出显示“***电气有限公司-北方区、西北区总代理”“***电气中国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北方区+西北区销售负责人殷经理”等字样,并在上述网页的“公司**”部分突出显示“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是***电气{Schneider-Electric}中国一级代理商,专业十年***代理商,只做正品***电气,假一罚十!***电气北方+西北地区总代理,代理区域:山东、河北、内蒙、新疆、陕西、山西、**、辽宁、黑龙江,我公司代理***断路器、***接触器、***变频器、***继电器、***按钮、***电力仪表、***楼宇自动化、施.....”等信息,还配套展示其使用照片编辑器编辑的假冒***公司出具的代理证书。且(2021)沪长证经字第2728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公司通过上述两个侵权网页将消费者引流至其经营的线下门店及***个人微信账号后对***品牌的产品进行销售,给***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此,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公司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中,故本案符合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条件,即以被侵权人***公司的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因***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及***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