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5民初3467号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88号黄台文化城5号楼7号商铺-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430-1号。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93717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4168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切断**公司、***运营的侵权域名并删除***微信朋友圈内所有涉嫌侵权的内容;2.判令**公司、***立即停止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包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判令**公司、***十日内在《**晚报》《山东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为***公司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址www.shinaidedianqi.com以及www.schneider-auto.com的主办单位均为**公司。**公司、***在上述网页中突出显示“***电气有限公司-北方区、西北区总代理”“***电气中国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北方区+西北区销售负责人殷经理”等字样,并在上述网页的“公司**”部分突出显示“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是***电气{Schneider-Electric}中国一级代理商,专业十年***代理商,只做正品***电气,假一罚十!***电气北方+西北地区总代理,代理区域:山东、河北、内蒙、新疆、陕西、山西、**、辽宁、黑龙江,我公司代理***断路器、***接触器、***变频器、***继电器、***按钮、***电力仪表、***楼宇自动化、施.....”等信息,还配套展示其使用照片编辑器编辑的假冒***公司出具的代理证书,时间跨度自2016年至2022年。(2021)沪长证经字第2728号公证书的内容也显示**公司通过上述两个侵权网页将消费者引流至其经营的线下门店及***个人微信账号后对***品牌的产品进行销售,给***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2021)沪长证经字第2611号公证书显示,上述***的个人微信号的朋友圈内突出展示了上述假冒***公司出具的代理证书及其他***公司出具的内部通知文件。经***公司内部核实确认,**公司非***公司代理商,***公司也从未给**公司出具任何代理证书及内部通知文件。**公司、***长期从事电气销售行业,理应知道***公司在相关行业内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但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未经许可在上述两个网站及域名主体部分突出使用“”“***”系列商标的行为已经涉嫌商标侵权。同时,**公司、***在其官网中宣称自己为“***电气有限公司-北方区、西北区总代理”并公开突出展示虚假代理证书的行为已经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授权总代理的程度,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也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综上,***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两个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以上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应包括***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济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