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1950号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一***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别在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享有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额高达118万元。2021年9月,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我公司认为,被告擅自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但已经深刻认识到了错误,并为此付出了刑事责任的代价。被告仅为终端销售者,对原告危害不大,且已经向公诉机关提供了上家的犯罪线索,对原告打击侵权有利。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被告作为服刑人员没有经济收入,无力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系一家根据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1999年3月15日,***电气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第G715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开关、电开关、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等。该商标经续展现仍在有效期内。2010年、2013年,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认定***电气公司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商品上的第G715396号商标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1995年7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在电子、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等,***电气公司系原告的母公司。2015年10月1日,***电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使用包括第G715396号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并有权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独立提出民事诉讼;该授权自签发后生效,有效期截止于***电气公司废除上述授权的书面通知之时。
2016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后,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浙江低压电气”“***电气零售批发店”及微信等渠道,销售给嘉兴市秀洲区***等人。2019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被告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创大路三江车行广场二楼、谷饶镇溪美村寨内二巷12号的地址,扣押了电脑、手机、交流接触器、热过载继电器等。经鉴定,从被告处扣押的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均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销售金额为118万元。2021年9月,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11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目前在浙江长湖监狱服刑,罚金尚未缴纳。
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2021年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前10名的其中5家上市公司披露的财报情况计算,电气行业平均毛利率为20.524%,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被告获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计算依据为电气生产厂家且属于知名企业,与被告作为终端销售者的利润率不具有可比性,被告自认的利润率为10-20%。另,被告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额中有部分属于线上刷单金额,高于其实际销售额,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但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经授权对涉案商标享有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均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正在服刑,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本案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持续时间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确定。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但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巫 霁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珺婷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