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初66号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D,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母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兴化***注销,被告诉讼主体为***。本案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诉讼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但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用,视其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是全球顶级电工企业和世界500强企业,为100多个国家的能源及基础设施、工业、数据中心及网络、**和住宅市场提供整体解决方案。1979年***电气公司在国内开展业务,于1987年在天津成立第一家合资公司,1995年7月10日投资设立***公司经营国内业务,公司注册资本4450万美元,业务范围包含电子、机械等多个行业的投资及经营。自1992年起***电气公司与***公司先后在全国多地投资、设立数十家以“***”为字号的公司经营电子电气产品,公司经长期经营具有较高影响力。 2.***电气公司于1991年在中国申请保护商标,并在1999年3月15日第G715396号“”商标,以及注册第4168147号、第1493717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母线、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断路器、电开关、电器插头等商品上,经过续展为有效状态。***电气公司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公司对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相近名称。另外,SCHNEIDER名称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汉字“***”形成对应关系,且在国内也有多次受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如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在多个案件的裁定文书中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属于驰名商标。 ***公司在国内经营的***产品涉及多个行业与领域,为三峡工程、***输、南水北调等重大工程提供***产品和服务。其凭借优良的产品和服务品质获得诸多荣誉,如改革开放三十年跨国公司中国贡献奖、优秀企业标杆、跨国公司中国贡献特别大奖等等。 ***是SCHNEIDER的中文翻译,既是商标也是字号,***电气公司以***为字号设立***公司,将商标许可***公司使用,鉴于在国内遭受多侵权行为的困扰,***电气公司授权***公司依法在中国境内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3.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设立兴化***,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母线槽、高低压母线及电气输送监控软件与电子设备的研发与应用等。兴化***在其公司网站介绍公司及其产品,网站网页中使用“兴化市***母线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品牌介绍中介绍兴化***是一家专注于母线槽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现代化企业,已为数百家包括政府机关、医院等不同领域的客户提供服务,等等。 4.***公司经营中使用字号和商标形成的商誉和价值凝固在“***”上,“***”成为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字号,任何含有***的名称都会使公众自然而然联想到***公司或与***公司有关联。兴化***未经授权或许可,也不是***公司投资或合作设立的公司,擅自使用***公司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兴化***的侵权行为势必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侵犯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兴化***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兴化***已经注销。2.兴化***从成立至今没有生产经营,仅仅具有一份营业执照,没有任何生产经营场所,没有厂房和固定资产;兴化***从成立至今其公司资产负债表所有资产及负债均为零,利润表的利润均为零,没有任何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成立公司后没有获利,***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任何行为,且兴化***没有债权债务,***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任何行为,***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公司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相关权利与知名度 (一)***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机、电气产品,电力配备产品等。原企业名称为“***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4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电气公司系根据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系***公司投资人。 (二)相关注册商标和许可情况 1999年3月15日,“”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1539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等,包括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计算机用电源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 2000年12月21日,“***电气”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9371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配电盘,继路器,变压器(电),熔断器,起动器,控制板(电)。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电气公司,鉴于其与***公司是关联公司,***电气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公司使用和维权。 (三)原告企业名称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情况 1.***公司于1997年起在中国投资多家含有“***”字号的电气企业,包括***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研发分公司、武汉分公司、南京分公司、成都分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低压终端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等等。 ***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为世界500强企业,在电气行业产品销售额和品牌知名度名列前茅。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分会作为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低压电气产品自2003年-2014年在中国市场排名首位。 2.***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市场广泛使用“”、“***电气”等注册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商标驰字〔2013〕66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电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2年、2015年连续认定“***电气”为第9类断路器、开关商品上的天津市著名商标。 二、兴化***及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 兴化***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为一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母线槽、高低压母线及电气输送监控软件与电子设备的研发与应用等等。2022年5月23日,***作为兴化***唯一投资人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申请注销公司,2022年8月20日,兴化***注销。2021年8月19日,原告对兴化***官方网站进行公证取证,显示网站上标注有企业名称“兴化市***母线设备有限公司”。 兴化***提交其公司成立后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均为零,公司利润表各项数据为零。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兴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上述规定,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公司在中国成立于1995年,公司成立后即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全国各地投资设立多个电气公司,并使用“***”作为各公司名称字号。***公司在中国电气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公司生产的系列电气产品销量全国排名领先,并使用在我国众多大型、知名项目中。***公司多年来通过报纸、杂志、网络等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其产品在电气行业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系列商标获评驰名商标。同时***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母公司及关联企业为世界500强,在国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份额。 其次,兴化***企业名称易引人误认为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兴化***于2016年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包含“***”文字,与***公司企业名称相同,其经营范围与***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均为电气行业的相关产品。同时***公司的***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同样生产销售电气产品的企业,***应当知晓***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登记含有“***”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在该公司网站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公司商誉的意图。因此,一般公众易误认为兴化***为***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或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其生产产品获得***公司的授权,从而获得不当的竞争优势。 综上,兴化***使用“***”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事同类电气产品的生产销售,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兴化***抗辩称其名称受兴化市名人“***”启发并核准登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兴化***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兴化***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与兴化***之间进行了财务清算,形成财产独立,故应对兴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知兴化***涉诉,可能因侵权而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然向市场监管部门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违背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将兴化***予以注销,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由***承担兴化***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公司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所涉***名称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较高;2.兴化***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公司品牌知名度的故意;3.兴化***虽于2016年设立,侵权时间较长,但从财务报表及其他事实看,缺乏侵权获利的证据;4.***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产生律师费用。 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被告***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