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与***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3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奔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梅兰日兰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日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奔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际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12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1202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两被上诉人起诉的行为均非上诉人所为,就算有实施也系职务行为,且上诉人主要生活、工作地在浙江省温州市,因此本案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主张其系“梅兰日兰”“MERLINGERIN”商标和字号的权利人。奔际公司未经两被上诉人许可,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奔际家居专营店”“梅兰日兰电工旗舰店”中,销售标注“梅兰日兰”“上海XX集团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店面宣传使用来自梅兰日兰集团、梅兰日兰专卖店等文字,上述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奔际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奔际公司的大股东,曾以该公司名义申请第60234407、60186883、60232015号“梅兰日兰”商标及申请3C强制认证等,主观难谓善意,应对奔际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奔际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作为原告的两被上诉人依法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 韡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