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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电气公司、施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民初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江苏某电气公司。 被告(申请执行人):施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镇江某电器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镇江某科技公司。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施某公司、第三人镇江某电器公司、镇江某科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镇江某电器公司、镇江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镇江某电器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东支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行8188账户)中的58万元;二、确认镇江某电器公司建行8188账户中的58万元属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镇江某电器公司曾因投标汇款1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给镇江某电器公司。自2016年3月至今,原告与镇江某电器公司再无任何业务和账户资金往来,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23年8月9日,原告与镇江变压器公司有业务往来,本由原告财务人员汇款58万元给镇江变压器公司,但因镇江变压器公司与镇江某电器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均有账户,公司名称又高度混同,财务人员在电汇时,未能仔细核对,不慎将58万元款项汇入镇江某电器公司,并注明往来款。原告得知错汇后立即报警,但被汇款账户因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镇江某电器公司保全查封,查封案号(2021)浙执保20号。2023年8月13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23)浙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系错汇,但认为款项进入镇江变压器公司属其所有,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质,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异议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确系错汇,(2023)浙执异8号执行裁定对错汇事实已予认可。其次,原告与镇江某电器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和业务往来,原告错汇给镇江某电器公司58万元款项缺乏权属变动的法律关系,在错汇至法院冻结账户这一特定情形下,尾号8188账户被查封后处于相对封闭、特定化状态,导致原告错汇后无法取回,镇江某电器公司不具实际支配权利。第三,因原告对镇江某电器公司自始欠缺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镇江某电器公司也无实现占有支配权益的客观可能,因此原告对其错汇的58万元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也符合公平原则,避免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综上,原告错汇后的58万元所有权归属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确实存在错汇,原告所称错汇存在诸多的合理怀疑。1.两账号本身产生错汇的可能性就较低。虽然两银行账号公司名称有相似之处,但双方在开户行、账号均存在较大区别。在50万元重大金额汇款中,核对是较为通行的操作,即使确实存在后台的账号保存行为,出于基本的注意义务也会大致核对账号和开户行,所谓错汇本身存在不合理性。2.原告认为其2014年曾向镇江某电器公司汇款,镇江某电器公司账号的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前进南路分理处,但本次打款时镇江某电器公司的开户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东支行,账号的开户行发生了变更。如果双方后续没有交易行为,镇江某电器公司也未告知开户行变更,原告不可能对汇款中的开户行信息进行变更。3.本案汇款行为发生在2023年8月9日,根据企业信息信用查询系统,镇江变压器公司已在汇款前的2023年8月4日,更名为镇江市某新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告还使用原名称作为抬头不具有合理性。4.原告称从2016年3月起已与镇江某电器公司不再有业务往来,却在结束合作7年后,仍继续保存其账户信息,不具有实际效用,可能性也较低。5.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23年1月与镇江变压器公司有交易。根据银行系统的通常使用习惯,输入关键词后推荐的必然优先会出现镇江变压器公司的账号,选择排序较后的镇江某电器公司账号的可能性很低。二、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基础与本案汇款不存在对应性。1.原告主张58万元款项是向镇江变压器公司购买专利,并提交了签署于2022年3月的六份技术(专利权)转让合同。但相关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转让款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支付,即应当在2022年5月完成支付;第十四条二款则进一步约定,如果原告违约应当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错汇发生在2023年8月9日,距离约定的款项支付之日已经超过一年多,支付的金额也与合同约定的60万元不符,汇款单备注也仅是往来款,没有指向相应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具有对应性。原告也没有提交镇江变压器公司催促支付款项或者说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款项支付时间的沟通记录,也没有提交对方免除违约金支付的材料。此种长期延期支付,相隔较长时又分两笔支付,收款方不追讨、不催促,也不沟通,且金额不对应,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基本逻辑。2.镇江某电器公司已经成为58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应当根据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所有权人。汇款完成后,相应存款权益人已经是镇江某电器公司,对于货币种类物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时已经发生了权属转移。3.错汇作为不当得利的普通债权,不应当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的权利。即便原告确因错汇转移占有,也仅对镇江某电器公司享有不当得利债权,该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不足以产生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指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是直接的权利人,而不是一般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指导文章和司法解释也认为错汇不得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货币作为种类物,已经归属于被执行人镇江某电器公司,原告对错汇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存在错汇,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拟证明:2022年3月1日,镇江变压器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专利权)转让合同,转让总价60万元,已办理变更手续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2张,金额是60万元。 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2023年1月13日,原告因技术(专利权)转让汇款给镇江变压器公司2万元,备注:往来款。 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张,拟证明:2023年8月9日,原告错汇款项至镇江某电器公司50万元和8万元,合计58万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张,拟证明:2014年5月9日,镇江某电器公司汇款给原告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退款给镇江某电器公司10万元,原告曾与镇江某电器公司曾有业务往来。 五、2023年8月10日,镇江某电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至今,原告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账户资金往来。 六、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湾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2023年8月9日,原告在发现错汇后报警的事实。 七、(2023)浙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但对错汇的事实予以认定。 施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材料一,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主张的2023年8月9日支付的58万元款项在金额、支付时间上与技术(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具有对应性。其次,本案技术(专利权)转让在2022年6月到7月完成,10月开票,长期拖延支付缺乏合理性;对证据材料二,认可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是为了凑60万元,2万块钱的支付时间是2023年的1月13日。备注、支付账号都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三,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58万元汇款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差距大,金额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延迟支付,备注为往来款与技术转让款不存在对应性。其次,2023年8月4日,镇江变压器公司已经更名为镇江市某新变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付款时还使用原名称作为抬头不存在合理性。最后,原告与镇江变压器公司交易时间较近,发生转账会优先推荐镇江变压器公司的账号;对证据材料四,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原告和镇江某电器公司交易时间已经超过9年,后续均没有交易继续保存账号且产生错误的可能性很低。其次,2014年镇江某电器公司的开户行与本案58万元汇款时的开户行名称也存在区别,系统保存并存在错汇的可能性很低。最后,镇江某电器公司的账号、开户行与镇江变压器公司也有较大差距;对证据材料五,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实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镇江某电器公司作为本案的被保全人与执行异议有利害关系,存在为逃避执行而进行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对证据材料六,认可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相关经过仅是警方对于原告单方陈述的一个记录;对证据材料七,认可三性,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结果正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错汇。 被告施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镇江市某新变压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拟证明镇江变压器公司在2023年8月4日,也就是案涉汇款之前发生了名称变更。江苏某电气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三性没有异议,镇江变压器公司之所以在2023年8月4日变更名称是涉嫌侵犯某某商标的原因,因和错汇时间相近,银行账户名称还没有来得及变更。 庭后,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提交了以下补强证据材料: 补强证据材料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2页,拟证明镇江变压器公司账号为×××的建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行0175账户)于2023年10月31日变更账户名称为镇江市某新变压器有限公司,错汇时尚未变更账户名。 补强证据材料二、编号为镇银保监复(2021)63号中国银保监会镇江监管分局文件2页,拟证明镇江某电器公司的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前进南路分理处在2021年4月21日并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东支行。经向中国建设银行询问,汇款时江苏某电气公司作为汇款方,镇江某电器公司作为被汇款方,同在建设银行间转款,只要被汇款方银行账号正确即可汇款成功,故在错汇后打印的银行回单显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东支行。 对于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补强证据材料,被告施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补强证据材料一,原件由法院核实,如有原件认可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变更申请无法证明存在错汇;对补强证据二,原件由法院核实,如有原件认可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案涉支行并非直接进行了名称变更,而是终止后进行了业务转移。在此情况下,开户行的行号、名称均发生了变更,原来保留的转账账号记录根据银行系统的规定不能成功完成转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施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七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一、二、四、六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亦与本案所涉汇款有关联,至于证明目的中的案涉款项是否系错汇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将综合前述证据材料以及采信的对方证据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故对前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施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但与错汇与否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三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施某公司对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提供的补强证据材料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其反驳主张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施某公司对补强证据二反映的账户开户行名称在2023年8月9日前发生变化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后续说明证据材料本身未反映,该补强证据二亦予以采信。 根据前述证据采信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9日,镇江某电器公司曾因投标汇款10万元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市新区支行账户,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从原账户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给镇江某电器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前进南路分理处账户,账号×××。2021年4月21日,镇江某电器公司的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前进南路分理处并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东支行。 2022年3月1日,原告与镇江变压器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转让总价60万元并办理变更手续,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2张,金额60万元。合同约定:在签订后60天内,原告应支付镇江变压器公司技术转让款共60万元,如果未按时支付的,应当支付协议金额10%的违约金。2022年6月28日至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就上述合同约定的六项专利权变更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 2023年1月13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杨中长江支行向镇江变压器公司建行0175账户汇款2万元,用途:往来款。 2023年8月9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向镇江某电器公司建行8188账户汇款58万元,用途:往来款。同日下午13时53分左右,原告向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报警,称其法定代表人***在转账时,不慎将58万元款项转错至镇江某电器公司,后前往银行退还转账时被银行告知,镇江某电器公司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其转入的58万元无法退回。 2023年8月4日,镇江变压器公司名称变更为镇江市某新变压器有限公司。2023年10月31日,镇江变压器公司建行0175账户于变更账户名称为镇江市某新变压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在原告施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电器公司、镇江某科技公司,陈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施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浙民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21)浙执保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继续冻结镇江某电器公司名下建行8188账户的存款。2023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东支行回复本院,镇江某电器公司建行8188账户存款应冻结740.034098万元,已冻结252.723438万元,未冻结487.31066万元,原因余额不足,冻结日期已调整至2024年6月29日。202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23)浙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案涉58万元是否属于江苏某电气公司错汇;(二)如果是错汇,江苏某电气公司对镇江某电器公司建行8188账户内58万元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案涉58万元是否属于错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某电气公司对错汇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案涉58万元款项汇入镇江某电器公司被冻结账户的事实清楚,结合镇江某电器公司与镇江变压器公司的公司名称仅有电器与变压器之差,江苏某电气公司在本案汇款发生前曾与镇江某电器公司有款项往来,江苏某电气公司与镇江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六份技术(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变更手续已于2022年7月4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为60万元,镇江变压器公司已经开具等额发票,与本案所涉三笔汇款总金额一致,汇款当时江苏某电气公司就曾有报警记录等事实,原告所述2023年8月9日汇款行为系错汇所致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施某公司对本次汇款流程所提疑点基本可以得到合理解释:1.支付时间和金额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镇江变压器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妹关系,且专利权的转让时间有迟延,故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事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有合理性;2.银行开户行变更问题。虽然镇江某电器公司的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前进南路分理处在汇款发生前的2021年4月21日已并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东支行,但由于江苏某电气公司的汇款账户与镇江某电器公司的建行8188账户属同一银行系统,镇江某电器公司的账号并无变化,原告所述在被汇款方银行账号正确的情况下即可汇款成功,汇款后打印的回单则显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东支行,符合情理。3.镇江变压器公司的更名时间问题。虽然2023年8月4日,镇江变压器公司已更名为镇江市某新变压器有限公司,但因与汇款时间较为接近,银行账户信息尚未变更,原告在汇款前使用原企业名称关键词搜索亦符合情理。4.账号信息的保存问题属于系统设置问题,系统按照账号而非汇款时间排序亦未违背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案应认定2023年8月9日江苏某电气公司汇入镇江某电器公司建行8188账户58万元的行为系错汇。 (二)如果是错汇,江苏某电气公司对镇江某电器公司建行8188账户内58万元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存款人对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的民事权益性质系债权。货币作为种类物,存款人完成存款后,货币进入银行资金池产生混同,相互已无法区分,存款人旋即丧失了对该特定存款的占有,而是转化为对银行的债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第三十条规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因此,存款人对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的民事权益本质上是存款人对开户银行的一种债权。该请求权基于存款人与开户银行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之履行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存款人不能对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主张权利。何况,案涉58万元款项进入了被执行人镇江某电器公司的被冻结账户,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在汇款前的2023年6月30日尚存252.7万元余额,案涉58万元款项已经与账户内其他款项发生了混同,不具有特定性。江苏某电气公司对镇江某电器公司账户内58万元款项主张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在错汇情形下,汇入银行完成汇款转账后存款债权属收款人享有,汇款人只对收款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利用电子划拨系统进行跨行支付结算时,至少涉及四方主体,即汇款人、汇出银行、汇入银行、收款人。汇款人进行汇款转账操作时,其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并非收款人,而是汇出银行,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汇入银行与收款人分别基于支付结算协议、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对汇出银行而言,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汇款人与汇出银行构成指示支付关系,汇款人发出指示要求汇出银行进行转账操作属于委托第三人付款,汇出银行按照汇款人指示所为履行行为并无瑕疵,则行为后果归于汇款人,汇款人对汇出银行不再享有相应款项的民事权益;对汇入银行而言,汇入银行将汇入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是其法定义务;对收款人而言,款项转入收款人账户后将为其增设一笔对汇入银行的存款债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确立了这一流转原则。因此,错汇只是汇款人向汇出银行发出了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的付款指令,并不影响后续款项流转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因收款人取得存款债权利益并无法律依据,造成了汇款人的损失,汇款人因此对收款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最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实体争议涉及不同当事人的权利冲突,相关权利顺位的认定影响法律实施和交易秩序,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需秉承严格、谨慎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应当首先基于维护法律规则的稳定与权威、维护交易制度的简明与可预期加以审查,尽可能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相应的依据,而不宜对此轻易突破,否则将可能导致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失衡乃至法律规则和交易秩序的破坏。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本案如支持了案外人针对错汇款项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地位,有违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现实生活中通过电子划拨系统支付结算是商业交易中频繁发生的业务,错汇与汇款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直接相关,现行法律已经赋予错汇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救济手段,也不宜以个案情形破坏整体的制度安排。因此,江苏某电气公司对案涉58万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案涉58万元系江苏某电气公司错汇至镇江某电器公司建行8188账户,但江苏某电气公司对该账户内案涉58万元并不享有所有权,而仅对镇江某电器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民事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江苏某电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勰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