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958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127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830.96元,伤残赔偿金9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63904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元,合计188925.96元。被告**、***系合伙包工,承担70%的责任且系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江苏天力存在选任过错,承担3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水电工,受被告招用于2021年5月20日进入被告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6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安排,在重庆市传感器特色产业基地建筑工程12号楼1楼打线槽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发生侧翻,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由***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上述项目由被告江苏天力承建。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江苏天力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也未将项目分包给被告**、***以及其他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因此我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受**雇请到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传感器特色产业基地建筑工程(M03-1/04地块)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2021年6月8日,**在案涉项目12号楼1楼打线槽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查,**未取得电工资质,事发时仅佩戴安全帽,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施工现场仅**一人。庭审中原告自诉身高1.67米,脚手架约3米高,施工现场地面不平,因打线槽需使用电锤,电锤的震动使脚手架不稳,脚手架往后倒的同时,人垂直跌落,脚和屁股先着地,造成跟骨骨折和小腿骨折。同时陈述工资是和**谈的,按6元/米的单价计算劳务费用,项目完工后再行结算,现场由***负责收方量。平时也是由**安排工作内容,***配合、协助**进行管理。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4、右踝部后侧皮肤擦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0天,于2021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避免剧烈活动,1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月回院复查CR片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能锻炼,二次内固定取出时间;3、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建议全休壹月。产生住院医疗费82959.45元、护理费6000元。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原告另行购买辅助器具产生费用4000元。2023年1月6日原告再次被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2、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3、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4、胆囊息肉。住院8天,于2023年1月1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2830.96元。 受**委托,重庆市科证***定所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重庆科证【2023】法临鉴R字第1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需再次入院于全麻下行椎体钉棒系统内固定物取出术、右腓骨远端1块钢板骨固定、左跟骨1块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及术后功能训练等治疗;3、被鉴定人**误工时限为受伤后240日,护理时限为受伤后90日。因系单方鉴定,江苏天力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定所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所【2023】临鉴字第146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为240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续医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行使,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之母***,1945年8月14日出生,包括**在内共育有子女3人,每月领取社会养老待遇135元。 还查明,2022年2月17日,**以要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起诉江苏天力来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由江苏天力招聘、安排工作、受江苏天力管理或遵守江苏天力的规章制度。且根据**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是受案外人**介绍,于2021年5月20日到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的工作由**安排,**给**确定工资标准,**于2021年6月8日在涉案工地上班受伤。**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江苏天力的员工。考虑到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性,**从事的水电工工作,具有建筑施工中临时用工的情形。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受江苏天力的管理,从事了江苏天力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对**要求确认其与江苏天力从2021年5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渝0109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渝01民终7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3月14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起诉**、***来院,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82959.45元系江苏天力的工作人员***和***(具体名字不清楚)垫付的,护理费5820元由***垫付,**、***则当庭否认有垫付情况。后**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渝0109民初33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天力当庭否认有垫付费用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劳动关系证明、视频录像、***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各方责任及比例划分。根据举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受**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在打线槽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在未取得电工资质的前提下违规操作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自身具有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防范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诉称***与**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江苏天力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一审辩论终结前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后续治疗费12830.96元,原告于2023年1月6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符合重庆科证【2023】法临鉴R字第11号***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诊疗项目的范畴,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有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8天=960元。3、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90天,原告先后共计住院58天,故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对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故出院后护理费用为60元/天×32天=19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行使,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57天=342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主张500元。6、营养费,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5509元/年×20年×10%=91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1945年8月14日出生,包括**在内共育有子女3人,每月领取社会养老待遇135元,原告要求按2985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行使,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50元/年-135元/×12月)×5年×10%÷3=470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95723元。8、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240日。误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受伤前**长期从事的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可以证明其从事零工工作,故误工标准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误工费为100元/天×240天=24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发生的缘由、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原告要求主张鉴定费2050元,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5353.9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353.96元-2000元)×60%+2000元=88012.38元。**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7月28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因支付主体不明,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1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04元,由原告**负担541.62元,由被告**负担812.4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