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已于2024年4月9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已签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