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3593号
原告:江苏悦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郑某某。
被告:江苏天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江苏悦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江苏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江苏悦某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江苏悦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悦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85元,由江苏悦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