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素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575号
原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常彩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启胜,男。
被告:上海素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
原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素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人民币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素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器配件GOYENGC4000,合同价为18,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400元,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余款12,600元。原告付款后,却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素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素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素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器配件GOYENGC4000,合同价为18,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400元,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余款12,600元。原告付款后,却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按约向原告供货,且目前已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所签合同显然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素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货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上海素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