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院****。
法定代表人:常彩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富,河南寰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材料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周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升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钧升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科公司已经按照《折扣协议》和《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8年12月17日,钧升悦公司制作了《折扣协议》,对双方整体的业务往来进行了最后的决算,双方约定以应付货款总金额1607465.88元的基础上优惠107465.88元,优惠后刚好为150万元。在《折扣协议》的基础上,钧升悦公司针对中科公司应付的剩余款项制作了《付款承诺书》,并通过微信的形式发给了中科公司。中科公司按照《付款承诺书》全部履行了应付的90万元款项。双方对已付的150万元均没有争议,钧升悦公司又退还给中科公司5万元。2、钧升悦公司没有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为中科公司备料。庭审中钧升悦公司认可备料不足的原因是有些材料自己使用了,有些材料灭失了;因钧升悦公司备料的缺失导致无法为中科公司制作出成品;钧升悦公司为中科公司的备料远远不足《加工合同》三分之一,一审法官去钧升悦公司厂区清点,钧升悦公司认可部分备料是在其他公司的工厂保存,是在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之前运到钧升悦公司的厂区。3、钧升悦公司造成备料的积压,是由于之前违反《加工合同约定》,备料严重不足,导致完成中科公司的订单。钧升悦公司对于备料并未提供货物价值的证明,加工后的成品价格与备料价格相差甚远。4、备料大部分都不在钧升悦公司厂区,也无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存放合同及因存放备料而产生的库存费用的证明,库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钧升悦公司辩称,1、《加工合同》和《购销合同》是在订单变更以后对呆滞物料和部分订单的确认,两个合同是并行的。《折扣协议》和《付款承诺书》是针对《购销合同》。双方对备料进行确认形成《加工合同》,中科公司答应限期处理库存。钧升悦公司交货后,双方对账形成了《购销合同》。2、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中科公司确认还欠钧升悦公司已经交货的《购销合同》项下5万元。3、《加工合同》是因备料呆滞而签订,钧升悦公司多次书面告知中科公司《呆滞物料说明》,其中包括了呆滞料的产品数量、已经加工的工序,并对已经加工的工序标明价格,中科公司均予确认。
钧升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其己收货但未支付的货款157465.88元以及违约金(以157465.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因不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钧升悦公司呆滞物料损失共计694822.39元及违约金(以694822.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标准,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因保存呆滞物料而产生的库存费用(从2018年11月30日开始至货物处理之日每天按照694822.39元的千分之三计算库存费用);4.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对钧升悦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3日及5月15日邮件及附件内容,中科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钧升悦公司提交的呆滞物料库存情况说明及照片,因该院已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清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钧升悦公司提交的呆滞物料说明、加工合同,有钧升悦公司补充提交的周长胜与武许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钧升悦公司提交的证明、图纸附件及视频,因涉案库存物料已经转移至钧升悦公司工厂内,故该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中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品质异常单、供应商处罚、费用转嫁通知单,钧升悦公司不予确认,且本案不涉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公司业务经办人武许可于2018年2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钧升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胜发送《外发加工件采购单》及加工图纸,要求“BABIPAM机架尽快安排备料加工,图纸不变,优先BABI机架,3-10号开始交货。每天保证6台出货量。谢谢!!”。邮件所附《外发加工件采购单》(编号JSY-201802270001)载明:中科公司采购01-01-00焊接机架,40PCS,单价20500元,总计82万元;采购01-01-00焊接机架,100PCS,单价18500元,总计185万元;采购总金额267万元。
2018年4月3日,钧升悦公司制作《加工合同》一份及《备料清单》一套,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科公司。邮件所附《加工合同》载明:钧升悦公司(甲方、供方)与中科公司(乙方、需方)就钧升悦公司向中科公司加工产品(货物)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加工项目、数量、价款(需方订单编号JSY-201802270001,订单日期2018年2月27日):BABIVMO.10201-01-00焊接机架(以下简称BABI机架)40PCS,单价20500元,合计82万元;PAM-1VMO.65101-01-00焊接机架(以下简称PAM机架)100PCS,单价18500元,合计185万元;总金额267万元。二、通知生产:乙方根据自己的生产需要分批次下订单,每次下单定做货物时乙方要提前15天将货物的规格、数量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备料,以便甲方安排生产。合同同时详细列明甲方依照客户订单针对PAM机架(100PCS)及BABI机架(40PCS)的已备料明细清单。三、订单变更:1、乙方在订单生产过程中提出变更订单数量和交期,乙方通过电话或书面通知甲方均属此合同规定范围内;2、甲方在接到通知后予以书面回复乙方依据原订单所购买和生产的原物料、半成品和成品库存数量及金额;3、由于订单变更造成甲方原物料、半成品和成品库存费用(所有库存是指:甲方均已在3月上旬下单和加工所产生的库存品)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2018年10月10前提出甲方库存品(由乙方订单变更造成的库存品,库存品金额明细详见附件2、3)的解决方案,超过30天乙方未解决甲方库存,甲方则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库存金额收取乙方库存费用。四、货品质量:按照甲方的工程图面要求标准执行……八、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值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十天或者乙方开具的支票因乙方原因无法兑付,甲方可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加倍(即每天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十、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邮件所附《备料清单》分别列明PAM机架和BABI机架的备料、使用及库存情况,具体为:PAM机架涉及15项零件的备料,原订单需求100套,订单变更后需求33套,库存备料合计金额549486.03元;BABI机架涉及15项零件的备料,原订单需求40套,订单变更后需求27套,库存备料合计金额145336.36元。
中科公司工作人员武许可在《加工合同》第十一部分附加条款处手写“库存数量我司会在2018年清完库存,预计2018.10.31号前”,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后,于2018年5月15日将修改后的《加工合同》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钧升悦公司。关于附加条款的书写背景,中科公司当庭陈述:当时双方通过电话沟通,中科公司表示不再需要钧升悦公司的订单,钧升悦公司当时有库存,但是库存具体数量中科公司不清楚,钧升悦公司要求中科公司给一个具体处理日期,中科公司就手写了附加条款。
2018年5月20日,双方对已交货部分进行对账和结算后,形成总金额为1607465.88元的《购销合同》(编号ZK20180520)一份。2018年5月25日至8月27日期间,钧升悦公司陆续向中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钧升悦公司另向中科公司交付28800元产品,但未开具发票。中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钧升悦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向钧升悦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向钧升悦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1月13日向钧升悦公司支付10万元。
2018年12月17日,双方协商后形成《折扣协议》一份,载明:2018年伊始,中科公司委托钧升悦公司加工中科公司客户苏州博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机加产品,截止2018年12月15日,中科公司给钧升悦公司共计下单1636265.88元机加产品订单,钧升悦公司根据中科公司要求已提供相关合格机加产品,中科公司也确认接收了相关机加产品,并确认接收钧升悦公司开具发票16份,共计1607465.88元,未开发票28800元,其中中科公司已付款600000元,己开票未付1007465.88元,现为了减少双方资金管理压力,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钧升悦公司同意针对中科公司苏州博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机加产品所有订单己开票总金额1607465.88元给予中科公司折扣107465.88元,折扣金额直接从中科公司剩余应付货款金额中扣除;二、双方需签署折扣后剩余款的付货款承诺书;三、中科公司须按付货款承诺书之规定支付货款给钧升悦公司;四、本协议自2018年12月18日起执行。根据《折扣协议》约定,中科公司向钧升悦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前述《折扣协议》确认的折扣后货款90万元,中科公司于2018年12月底之前支付45万元,于2019年1月底之前支付45万元,并承诺如未按承诺付款的,钧升悦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中科公司进行主张。此后,中科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钧升悦公司支付了85万元货款。
另查明,双方曾就呆滞物料处理进行过沟通,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
2018年7月30日,周长胜(钧升悦公司)和武许可(中科公司)等人的对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周:我们之前那批呆滞料,从3月份开始到现在,我可都是拿房子抵的,付的你的这个钱,那你们总要给我一个说法呀,那个总数有多少钱,知不知道?武:好几十万,八十万?周:七八十万的东西,我那都是我付出去的,真金白银啊,这个许可,我问你一下,你说我在处理,不问就当没这回事,事情不是这样做的!武:肯定有这回事呀!周:那就变成只有我着急了,那你不着急,因为是压我的钱,是不是这样子,你们这样做事情就不地道了……;武:今年市场你也清楚,这料是业主让我们备的,所以我才通知你们备的,这责任不在于你是不是,所以我到时候肯定会清掉它,因为现在已经结束了嘛,没订单可以啊,这个要怎样处理嘛,肯定有个结果嘛……周:你量产结束了,那这个东西下来怎么处理,许可,就这样算了,不了了之……那毛总怎么说嘛?武:整体是这样的,他们业务段是接到苹果的通知备料的,后来苹果没有订单了,所以现在他们业务说等到量产结束之后,他们再去找客户那边协商一下看怎么去处理,但博众他的财务说了,就算苹果那没有订单,这批料他们会吸收的,他不可能让我们这去买单的;周:那时间呢?武:采购那里说量产结束以后,现在量产马上结束了呀……;武:现在先把手上的结了,先把钱收回来了,把货款付了,再去说呆滞料吧;周:你们做的就不硬气……我信任你们,帮你们这样垫资来做,你们现在变成我的呆滞料也是我掏的钱,之前我让你要预付,你不预付,一直拖,货款说见票一个月,我现在已经是两个月了,为什么要去这样对待我们呢!武:现在不是说尾款没回来嘛……2018年8月2日,周长胜(钧升悦公司)通过微信向毛卫华(中科公司)发送《PAM和BABI焊接机架呆滞物料说明》,并询问“毛总好!我公司钧升悦的那70万的呆滞料你的处理方式出来了吗?武许可说是你在处理。”
2019年5月5日,周长胜(钧升悦公司)通过微信向武许可(中科公司)发送前述《备料清单》及有手写部分的《加工合同》、《PAM和BABI焊接机架呆滞物料说明》。其中《PAM和BABI焊接机架呆滞物料说明》包含《外发加工件采购单》、有手写部分的《加工合同》、《备料清单》及备料图片等内容。
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库存材料进行了清点。经现场清点,保存在钧升悦公司厂房内的PAM机架所涉01-01-02脚被固定底板为24件,BABI机架所涉01-01-06锁片挡片、01-01-09锁舌挡片无库存,其余材料的库存情况同钧升悦公司提供的《备料清单》。
以上事实有钧升悦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外发加工件采购单、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呆滞物料说明、加工合同、销货对账单、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业务电子回单、报价单、录音;中科公司提交的折扣协议、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钧升悦公司按照中科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机架产品,中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钧升悦公司已交付产品部分,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并形成《折扣协议》及《付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中科公司已支付145万元,故该院确认中科公司尚结欠钧升悦公司货款5万元未在2019年1月底前支付。中科公司辩称加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与其第一次开庭时确认尚有5万元未支付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钧升悦公司主张中科公司未按约付款,根据《付款承诺书》约定不再享受折扣优惠,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围绕折扣后加工款作出的付款承诺,承诺书所载“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主张”中的“全部未付款项”应为折扣后加工款与已付款项之间的差额,据此计算,中科公司需支付钧升悦公司加工款5万元。因中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钧升悦公司有权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钧升悦公司主张的物料损失。钧升悦公司提供的《外发加工件采购单》、《加工合同》、呆滞物料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均可以证明钧升悦公司为中科公司备料及因中科公司订单变更产生呆滞物料库存的事实。至于具体物料库存情况,钧升悦公司曾制作呆滞物料说明给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且武许可在与周长胜交涉中也表示知晓呆滞料大概有八十万的情况,故该院依据呆滞物料说明确定钧升悦公司因中科公司变更订单产生的呆滞物料总价值为694822.3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清点,其中总金额为159252.87元的库存物料已经被钧升悦公司使用或灭失,故对于该部分物料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故中科公司应支付钧升悦公司物料损失535569.52元。在中科公司支付物料损失的同时钧升悦公司应返还中科公司相应物料。至于钧升悦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10月31日起的物料损失逾期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钧升悦公司主张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
此外,钧升悦公司依据《加工合同》约定主张因保管呆滞物料而产生的库存费用,中科公司则主张《加工合同》因中科公司书写内容而形成新要约,因缺少钧升悦公司签字盖章而不成立,即便成立也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在后的《购销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加工合同》系由钧升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发给中科公司,由中科公司经办人武许可手写文字后签字盖章回复钧升悦公司的,钧升悦公司对合同及手写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其次,从合同手写部分的形成背景来看,该部分系中科公司应钧升悦公司要求书写的有关库存处理期限的承诺,与合同内容并不矛盾,不构成合同其他内容的新要约;再者,《加工合同》内容侧重于钧升悦公司的备货情况及订单变更后对备货的处理,而《购销合同》系双方之间对于钧升悦公司已经供货部分的结算,两者侧重点不同,并不存在选择履行问题。综上,本院认定《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加工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加工合同》于2019年10月22日予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清理库存,逾期30日的,中科公司将按库存的千分之三/日标准支付库存费用,现中科公司未按约清理库存,钧升悦公司有权主张库存费用,但合同约定标准过高,钧升悦公司并未举证具体库存费用,该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综上,判决:一、被告中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钧升悦公司加工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钧升悦公司物料损失53556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556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钧升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库存物料如下表:
表一、PAM机架库存材料
序号
零件名称
数量
1
01-01-01 焊接框架
19200KG
2
01-01-02 脚被固定底板
24PC
3
01-01-08机加垫块1
268PC
4
01-01-07机加垫块
804PC
5
01-01-03加强筋1
268PC
6
01-01-04 加强筋2
737PC
7
01-01-05 加强封板
67PC
8
01-01-11 方管筋
3350PC
9
01-01-10加强筋3
134PC
10
01-01-12 加强筋5
67PC
11
01-01-13 加强筋6
67PC
12
01-01-14加强筋7
67PC
13
01-01-15加强筋8
67PC
14
01-01-16加强筋9
67PC
15
01-01-01 焊接框架
67PC
表二、BABI机架库存材料
序号
零件名称
数量
1
01-01-01 方管
5720KG
2
01-01-02 脚被固定底板
13PC
3
01-01-03加强筋1
52PC
4
01-01-04配重板1
13PC
5
01-01-05配重板2
13PC
6
01-01-07机加垫块
182PC
7
01-01-08机加垫块1
52PC
8
01-01-10配重板3
13PC
9
01-01-11方管筋
715PC
10
01-01-13配重板4
13PC
11
01-01-14加强封板
13PC
12
01-01-15加强封板2
26PC
13
01-01-01方管
13PC
四、被告中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钧升悦公司物料库存费用(以535651.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交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钧升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2元,财产保全费4781元,合计17103元,由原告钧升悦公司负担4875元,由被告中科公司负担122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对于《加工合同》与《购销合同》系并列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对于钧升悦公司已交货部分进行了结算,形成《折扣协议》及《付款承诺书》,确认已交货部分应付款为150万元,双方对中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5万元不表异议,且中科公司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明确尚有5万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需再支付钧升悦公司5万元加工款,且中科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钧升悦公司主张的物料损失,其举证了《外发加工件采购单》、《加工合同》、《呆滞物料说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足以证明钧升悦公司为中科公司备料,后因中科公司变更订单导致钧升悦公司备料库存的事实。且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钧升悦公司现场清点了具体备料库存情况,钧升悦公司对《呆滞物料说明》中部分物料已被其使用或灭失不表异议,一审法院遂将该部分备料价值予以了扣除。一审判决中科公司应赔偿钧升悦公司库存物料损失的金额是依据单价(双方确认一致)×数量(现场清点)而得出,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至于钧升悦公司应向中科公司交付的库存物料名目中表一第1项“01-01-01焊接框架”计量单位为KG,是依据双方微信内发送的《备料清单及库存》载明的数量19200KG、单价7.04元;同样,表二第1项“01-01-01方管”也据此得出。
关于库存备料的保管费用,《加工合同》中科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清理库存,逾期30日的,中科公司将按库存的千分之三/日标准支付库存费用。现中科公司未清理库存,无论钧升悦公司将备料存放何处,其主张库存费用均有相应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且一审法院已酌情调低。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2元,由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伟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