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16257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6257号
原告: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材料区3号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W7DR62。
法定代表人:周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0号院2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6JNR6D。
法定代表人:常彩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富,河南寰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钧升悦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钧升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钧升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己收货但未支付的货款157465.88元以及违约金(以157465.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因不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原告呆滞物料损失共计694822.39元及违约金(以694822.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标准,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因保存呆滞物料而产生的库存费用(从2018年11月30日开始至货物处理之日每天按照694822.39元的千分之三计算库存费用);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采购及加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267万元。2018年5月20日,双方就已经生产的货物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焊接机架、方通柱、机架组建等货物共1607465.88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50万元以后又让原告退还了5万元,实际支付原告145万元,仍有157465.88元迟迟未付。在267万元的合同中,除了1607465.88元已经被告接收的货物外,余下货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准备好,被告拒不接受,也不付款,这些货物一直滞留在原告的仓库中。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94822.39元,原告为保存呆滞物料而产生巨额的库存费损失,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郑州中科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8年5月20日的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了交易更加方便,原被告均采用电子邮件或者微信的形式确认交易行为。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K20150520的《购销合同》,对二者之间所交易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进行了清算,是对二者之间的合同的一个整体确认,二者都围绕该合同在履行。原告出具的三份对账单与该合同完全一致,并向被告出具了与合同对应的1607465.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是按照该合同进行支付款项的。2018年12月17日,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开票总金额1607465.88元的基础上给予被告折扣107465.88元,即余款为900000元。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底、2019年1月底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此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价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不成立,更不生效。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并且也没有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退一步讲,即便是《加工合同》成立,2018年5月20日的《购销合同》为双方新的要约和承诺,因为后合同与前合同的内容及价款均不一样,并且双方均系按照后合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三、在《外发加工件采购单》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交付期限均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被告的上游企业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并且取消了订单,基于此,被告不再需要原告的订单,故双方之间的订单于2018年4月3日发生了变更。四、原告索要呆滞物料及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首先,原告明知被告不再需要其订单,故意制作合同陷阱。通过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整个合同的内容对被告完全不利(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其次,原告并未进行加工备料,因为被告不再需要原告的货款,怎么可能还让原告备料。第三,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备料、备多少料、为谁备料,具体损失是多少等等,都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是因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交付货物问题,导致被告遭受上游公司处罚直至取消订单。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作,原告趁机设置合同陷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3日及5月15日邮件及附件内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呆滞物料库存情况说明及照片,因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清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呆滞物料说明、加工合同,有原告补充提交的周长胜与武许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图纸附件及视频,因涉案库存物料已经转移至原告工厂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品质异常单、供应商处罚、费用转嫁通知单,原告不予确认,且本案不涉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业务经办人武许可于2018年2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长胜发送《外发加工件采购单》及加工图纸,要求“BABIPAM机架尽快安排备料加工,图纸不变,优先BABI机架,3-10号开始交货。每天保证6台出货量。谢谢!!”。邮件所附《外发加工件采购单》(编号JSY-201802270001)载明:被告采购01-01-00焊接机架,40PCS,单价20500元,总计82万元;采购01-01-00焊接机架,100PCS,单价18500元,总计185万元;采购总金额267万元。
2018年4月3日,原告制作《加工合同》一份及《备料清单》一套,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邮件所附《加工合同》载明: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就原告向被告加工产品(货物)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加工项目、数量、价款(需方订单编号JSY-201802270001,订单日期2018年2月27日):BABIVMO.10201-01-00焊接机架(以下简称BABI机架)40PCS,单价20500元,合计82万元;PAM-1VMO.65101-01-00焊接机架(以下简称PAM机架)100PCS,单价18500元,合计185万元;总金额267万元。二、通知生产:乙方根据自己的生产需要分批次下订单,每次下单定做货物时乙方要提前15天将货物的规格、数量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备料,以便甲方安排生产。合同同时详细列明甲方依照客户订单针对PAM机架(100PCS)及BABI机架(40PCS)的已备料明细清单。三、订单变更:1、乙方在订单生产过程中提出变更订单数量和交期,乙方通过电话或书面通知甲方均属此合同规定范围内;2、甲方在接到通知后予以书面回复乙方依据原订单所购买和生产的原物料、半成品和成品库存数量及金额;3、由于订单变更造成甲方原物料、半成品和成品库存费用(所有库存是指:甲方均已在3月上旬下单和加工所产生的库存品)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2018年10月10前提出甲方库存品(由乙方订单变更造成的库存品,库存品金额明细详见附件2、3)的解决方案,超过30天乙方未解决甲方库存,甲方则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库存金额收取乙方库存费用。四、货品质量:按照甲方的工程图面要求标准执行……八、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值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十天或者乙方开具的支票因乙方原因无法兑付,甲方可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加倍(即每天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十、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邮件所附《备料清单》分别列明PAM机架和BABI机架的备料、使用及库存情况,具体为:PAM机架涉及15项零件的备料,原订单需求100套,订单变更后需求33套,库存备料合计金额549486.03元;BABI机架涉及15项零件的备料,原订单需求40套,订单变更后需求27套,库存备料合计金额145336.36元。
被告工作人员武许可在《加工合同》第十一部分附加条款处手写“库存数量我司会在2018年清完库存,预计2018.10.31号前”,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后,于2018年5月15日将修改后的《加工合同》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关于附加条款的书写背景,被告当庭陈述:当时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被告表示不再需要原告的订单,原告当时有库存,但是库存具体数量被告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一个具体处理日期,被告就手写了附加条款。
2018年5月20日,双方对已交货部分进行对账和结算后,形成总金额为1607465.88元的《购销合同》(编号ZK20180520)一份。2018年5月25日至8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原告另向被告交付28800元产品,但未开具发票。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2018年12月17日,双方协商后形成《折扣协议》一份,载明:2018年伊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被告客户苏州博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机加产品,截止2018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共计下单1636265.88元机加产品订单,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提供相关合格机加产品,被告也确认接收了相关机加产品,并确认接收原告开具发票16份,共计1607465.88元,未开发票28800元,其中被告已付款600000元,己开票未付1007465.88元,现为了减少双方资金管理压力,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同意针对被告苏州博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机加产品所有订单己开票总金额1607465.88元给予被告折扣107465.88元,折扣金额直接从被告剩余应付货款金额中扣除;二、双方需签署折扣后剩余款的付货款承诺书;三、被告须按付货款承诺书之规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四、本协议自2018年12月18日起执行。根据《折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前述《折扣协议》确认的折扣后货款90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底之前支付45万元,于2019年1月底之前支付45万元,并承诺如未按承诺付款的,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被告进行主张。此后,被告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货款。
另查明,双方曾就呆滞物料处理进行过沟通,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
2018年7月30日,周长胜(原告)和武许可(被告)等人的对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周:我们之前那批呆滞料,从3月份开始到现在,我可都是拿房子抵的,付的你的这个钱,那你们总要给我一个说法呀,那个总数有多少钱,知不知道?武:好几十万,八十万?周:七八十万的东西,我那都是我付出去的,真金白银啊,这个许可,我问你一下,你说我在处理,不问就当没这回事,事情不是这样做的!武:肯定有这回事呀!周:那就变成只有我着急了,那你不着急,因为是压我的钱,是不是这样子,你们这样做事情就不地道了……;武:今年市场你也清楚,这料是业主让我们备的,所以我才通知你们备的,这责任不在于你是不是,所以我到时候肯定会清掉它,因为现在已经结束了嘛,没订单可以啊,这个要怎样处理嘛,肯定有个结果嘛……周:你量产结束了,那这个东西下来怎么处理,许可,就这样算了,不了了之……那毛总怎么说嘛?武:整体是这样的,他们业务段是接到苹果的通知备料的,后来苹果没有订单了,所以现在他们业务说等到量产结束之后,他们再去找客户那边协商一下看怎么去处理,但博众他的财务说了,就算苹果那没有订单,这批料他们会吸收的,他不可能让我们这去买单的;周:那时间呢?武:采购那里说量产结束以后,现在量产马上结束了呀……;武:现在先把手上的结了,先把钱收回来了,把货款付了,再去说呆滞料吧;周:你们做的就不硬气……我信任你们,帮你们这样垫资来做,你们现在变成我的呆滞料也是我掏的钱,之前我让你要预付,你不预付,一直拖,货款说见票一个月,我现在已经是两个月了,为什么要去这样对待我们呢!武:现在不是说尾款没回来嘛……2018年8月2日,周长胜(原告)通过微信向毛卫华(被告)发送《PAM和BABI焊接机架呆滞物料说明》,并询问“毛总好!我公司钧升悦的那70万的呆滞料你的处理方式出来了吗?武许可说是你在处理。”
2019年5月5日,周长胜(原告)通过微信向武许可(被告)发送前述《备料清单》及有手写部分的《加工合同》、《PAM和BABI焊接机架呆滞物料说明》。其中《PAM和BABI焊接机架呆滞物料说明》包含《外发加工件采购单》、有手写部分的《加工合同》、《备料清单》及备料图片等内容。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库存材料进行了清点。经现场清点,保存在原告厂房内的PAM机架所涉01-01-02脚被固定底板为24件,BABI机架所涉01-01-06锁片挡片、01-01-09锁舌挡片无库存,其余材料的库存情况同原告提供的《备料清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昆山钧升悦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外发加工件采购单、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呆滞物料说明、加工合同、销货对账单、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业务电子回单、报价单、录音;被告郑州中科公司提交的折扣协议、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机架产品,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已交付产品部分,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并形成《折扣协议》及《付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145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未在2019年1月底前支付。被告辩称加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与其第一次开庭时确认尚有5万元未支付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付款,根据《付款承诺书》约定不再享受折扣优惠,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围绕折扣后加工款作出的付款承诺,承诺书所载“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主张”中的“全部未付款项”应为折扣后加工款与已付款项之间的差额,据此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加工款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料损失。原告提供的《外发加工件采购单》、《加工合同》、呆滞物料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均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备料及因被告订单变更产生呆滞物料库存的事实。至于具体物料库存情况,原告曾制作呆滞物料说明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过异议,且武许可在与周长胜交涉中也表示知晓呆滞料大概有八十万的情况,故本院依据呆滞物料说明确定原告因被告变更订单产生的呆滞物料总价值为694822.3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清点,其中总金额为159252.87元的库存物料已经被原告使用或灭失,故对于该部分物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料损失535569.52元。在被告支付物料损失的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相应物料。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0月31日起的物料损失逾期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
此外,原告依据《加工合同》约定主张因保管呆滞物料而产生的库存费用,被告则主张《加工合同》因被告书写内容而形成新要约,因缺少原告签字盖章而不成立,即便成立也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在后的《购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加工合同》系由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发给被告,由被告经办人武许可手写文字后签字盖章回复原告的,原告对合同及手写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其次,从合同手写部分的形成背景来看,该部分系被告应原告要求书写的有关库存处理期限的承诺,与合同内容并不矛盾,不构成合同其他内容的新要约;再者,《加工合同》内容侧重于原告的备货情况及订单变更后对备货的处理,而《购销合同》系双方之间对于原告已经供货部分的结算,两者侧重点不同,并不存在选择履行问题。综上,本院认定《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加工合同》,本院确认《加工合同》于2019年10月22日予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清理库存,逾期30日的,被告将按库存的千分之三/日标准支付库存费用,现被告未按约清理库存,原告有权主张库存费用,但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并未举证具体库存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物料损失53556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556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库存物料(详见本判决附表)。
四、被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物料库存费用(以535651.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交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2元,财产保全费4781元,合计17103元,由原告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由被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28元。原告昆山钧升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郑州中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22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019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晓蕾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附表一、PAM机架库存材料






序号





零件名称





数量









1





01-01-01 焊接框架





19200KG









2





01-01-02 脚被固定底板





24PC









3





01-01-08机加垫块1





268PC









4





01-01-07机加垫块





804PC









5





01-01-03加强筋1





268PC









6





01-01-04 加强筋2





737PC









7





01-01-05 加强封板





67PC









8





01-01-11 方管筋





3350PC









9





01-01-10加强筋3





134PC









10





01-01-12 加强筋5





67PC









11





01-01-13 加强筋6





67PC









12





01-01-14加强筋7





67PC









13





01-01-15加强筋8





67PC









14





01-01-16加强筋9





67PC









15





01-01-01 焊接框架





67PC





附表二、BABI机架库存材料






序号





零件名称





数量









1





01-01-01 方管





5720KG









2





01-01-02 脚被固定底板





13PC









3





01-01-03加强筋1





52PC









4





01-01-04配重板1





13PC









5





01-01-05配重板2





13PC









6





01-01-07机加垫块





182PC









7





01-01-08机加垫块1





52PC









8





01-01-10配重板3





13PC









9





01-01-11方管筋





715PC









10





01-01-13配重板4





13PC









11





01-01-14加强封板





13PC









12





01-01-15加强封板2





26PC









13





01-01-01方管





13P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