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巴尔虎旗都林农林牧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都林农林牧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名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陈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林农林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杨燕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日吉木乐,女,蒙古族,某学校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农牧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斯琴毕力格,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斯通拉嘎(别名包清),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包海龙,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林农林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林公司)、*****农牧业局(以下简称农牧业局)、哈斯通拉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都希、被告都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乌日吉木乐、被告农牧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毕景涛、被告哈斯通拉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乘坐其丈夫斯某某(已死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白音布日德嘎查境内撞到三被告施工但未设立任何警示标识的网围栏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已构成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1061.11元(医疗费25453.11元、护理费6251.00元、误工费8614.00元、伙食补助费1520.00元、交通费3689.00元、营养费760.00元、鉴定费810.00元、伤残赔偿金3059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以上合计351061.11元。已扣除被告农牧业局给付的2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都林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农牧业局辩称,被告农牧业局履行的是行政职务,不应成为本案民事被告。案发时是施工期间,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丈夫斯某某明知嘎查进行围栏建设,酒后无证无牌照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丈夫有上述情况乘坐,应承担部分责任。死者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哈斯通拉嘎辩称,本次事故是在工程竣工之后发生,应当由实际管理者承担责任。原告与死者酒后无证驾驶,有重大过错。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农牧业户口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斯某某死亡事情经过、原告暂住证、海拉尔区西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路口未设路口封闭的警示标志;暂住证及西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户口计算。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农牧业局质证,事情经过内容不全面,原告的暂住证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在牧区放牧。本院认证,*****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斯某某死亡事情经过能够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现场架设网围栏把路封闭,没有发现有警示标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暂住证及海拉尔区西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
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表、急诊和住院病历、住院信息修正证明、租车包车合同、海拉尔区运输管理站出具的运价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的天数,费用的支出,人员陪护,出院后的休息天数,营养指导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农牧业局质证,住院信息修正证明不认可,患者住院时持本人身份证办理住院,医院更正患者身份信息应当有公安局的证明。租车包车合同和运价表与本案无关。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因病历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对病历不认可。对租车包车合同不认可。本院认证,原告受伤后入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已对住院病历患者姓名信息错误予以更正,原告的户籍证明已注明德吉德玛与***是同一人。本院认证,对原告急诊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住院信息修正证明予以采信。租车包车合同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不予采信。
三、医疗费票据16张共25453.11元、鉴定费票据1张810.00元、交通费票据115张共3689.00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农牧业局质证,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案无关,鉴定费没有异议,住院、出院两次交通费只能认可146.00元的票据,其他不认可。加油票不认可。原告有急诊和住院两份病历,鉴定依据病例无法确定,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医疗费票据患者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医疗费无法确定是原告治疗支出。鉴定依据病例无法确定,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交通费正常不能超过500.00元。本院认证,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依照医嘱定期复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115张3689.00元,本院对原告住院往返、三次复查往返及作司法鉴定往返的交通费票据800.00元予以采信。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原告的户籍证明已注明德吉德玛与***是同一人,病历上患者名字信息医疗机构已更正,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费票据810.00元予以采信。
被告都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
*****地方税务局巴彦库仁分局完税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证明都林公司履行合同当中无过错,农牧业局已将全额施工款二十四万元拨付完毕,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都林公司与农牧业局之间的合同关系,都林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无法证明都林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农牧业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一)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的文件2份(复印件);(二)呼伦贝尔市农牧业局的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网围栏工程是根据国家发改委、农牧业部和呼伦贝尔市农牧业局的指示完成的行政职能任务,原告应当主张行政赔偿或国家赔偿。退牧还草的所有经费都是国家拨款的专项资金,监理公司是自治区招标下派的,将农牧业局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三份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不是农牧业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农牧业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农牧业局无责任。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不认可证明的目的。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农牧业局是该工程的的实际管理人。本院认证,该系列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2年退牧还草工程围栏架设合同书,证明本案涉及的网围栏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都林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危险后果、安全隐患由都林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施工单位是都林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后果由都林公司承担不认可。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认可,但该合同约定的架设围栏工程已完工。被告农牧业局的下属单位草原站是该工程实际管理单位,草原站知道都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哈斯通拉嘎的事实。对施工的位置、如何施工及在何处留门都有草原站进行管理。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后果是指在施工当中发生的后果,而被告都林公司已于8月1日交工。本院认证,该合同是被告农牧业局与被告都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架设网围栏发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森宝根云生态监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整改通知,证明2013年8月1日网围栏工程还在继续施工,事发现场的网围栏没有收,监理公司要求整改,而被告都林公司和哈斯通拉嘎未整改,应由被告都林公司和哈斯通拉嘎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无异议,但监理是双方监理,被告农牧业局不能不承担责任。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整改通知是事故发生后补发的。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认为,整改通知是后补的不认可。事故发生的地方有八个路口,通知未说明是哪一路口。本院认证,该整改通知上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及施工人包清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森宝根云生态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至2013年8月1日工程还在继续施工,事发现场的网围栏没有收,监理公司要求整改,而被告都林公司、哈斯通拉嘎未整改,应由被告都林公司、哈斯通拉嘎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无异议,但认为监理是双方监理,被告农牧业局不能不承担责任。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证,该证明与监理公司整改通知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呼和诺尔苏木白音布日德嘎查2012年退牧还草项目部工程公示和该嘎查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及斯某某的雇主是较大的项目户,二人明知草原封路有网围栏工程的情况下依然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驾驶摩托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没参加该会议,对推测明知网围栏工程的事不认可。公示表无公章、无第三方的认可,是被告农牧业局自己出具,对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是后补的证据。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六、退牧还草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图纸,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9月21日竣工交工,之前发生的任何事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分包,被告农牧业局没有严格管理约束导致转包和分包。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中提到的9月份验收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是8月1日验收。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该验收单是后补的,合同约定8月1日验收,验收是农牧业局单方组织验收,如果9月份验收的话属于农牧业局违约延迟验收。本院认证,该验收单及图纸无承包方的交工确认及第三方的见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哈斯通拉嘎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年退牧还草工程围栏架设合同书,证明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合同标的额二十四万元,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25日,竣工后5天内组织验收,约定于2013年8月1日竣工验收,而被告农牧业局直到2013年9月份才验收属于违约。合同中未约定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哈斯通拉嘎无违约行为。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交工及验收应举证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设置警示标志并不是法定免责条款。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认可。被告农牧业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不等于实际履行,实际交工时间是2013年9月21日,工程交工时间便是竣工验收时间,竣工验收之前如果有瑕疵应当返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对整个工程施工安全负责。本院认证,该合同是被告都林公司与被告农牧业局之间签订的架设网围栏发承包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网围栏架设质量要求(复印件),证明质量要求中无架设网围栏设置警示标志的要求。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认可。被告农牧业局质证,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证,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人宿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下旬施工时封路的网围栏上挂有警示标志。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提出申请,证人给被告干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被告哈斯通拉嘎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有出入。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认证,证人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是否设有警示标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哈斯通拉嘎的申请,从*****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了受害人斯某某非正常死亡事件行政卷宗中的询问笔录:
一、乌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认可,认为乌某某的询问笔录能证明事故前斯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原告质证,不认可,死者是否饮酒、超速应通过合法科学的鉴定来确定,该笔录无法证实证明目的。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可乌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农牧业局质证,通过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及死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证,乌某某是斯某某发生事故后的现场目击证人,该询问笔录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斯某某酒后及驾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死者在白音布日德嘎查生活和工作。原告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哈斯通拉嘎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死者牲畜在巴某某家,去看护自己的牲畜,巴某某忙时去帮忙不影响死者在海拉尔区长期居住的事实。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苏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死者在白音布日德嘎查生活工作,原告所说的死者长期在海拉尔区居住不成立。本院认证,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斯某某是白音布日德嘎查巴某某家的羊倌,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哈斯通拉嘎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被告哈斯通拉嘎对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在事发路口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哈斯通拉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可。狼针草的警示标志没有任何作用。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被告哈斯通拉嘎在询问笔录中称7月28日开始干活,但庭审中又谎称7月25日交工。该笔录证明工程8月份未完工,有遇到道路时留口的要求。本院认证,被告哈斯通拉嘎的两次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发网围栏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哈斯通拉嘎,该网围栏是在事故发生前3至4天架设。该地点有自然路,要求留口但未留口。本院对被告哈斯通拉嘎的两次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四、证人岳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认为,该证词证实该自然路是小的自然路,农牧业局明知包清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农牧业局知道包清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可证人岳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认为,该证词证实有道口一定留门,网围栏是8月份架设,但笔录内容无法显示包清是实际施工人。被询问人岳某某无法代表农牧业局。本院认证,该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架设网围栏时有自然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包清,本院予以采信。
五、敖某某(原告之子)的询问笔录。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死者无证驾驶,有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法律上没有关联。有无驾驶证不是本案的关键。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该证词能够证明死者无证驾驶。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该证词可以证明死者与***在1996年至事发时一直在巴某某家放羊,赔偿只能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者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无照,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证,该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斯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在网围栏上,斯某某及***自1996年到*****呼和诺尔苏木白音布日德嘎查,在巴某某的牧业点放羊,直至事故发生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0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斯某某(已死亡)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白音布日德嘎查好斯巴雅尔牧业点离开,沿草原自然路返回巴某某牧业点通过白音布日德嘎查宝音图牧业点东侧约2.4公里处*****农牧业局退牧还草项目区时,撞到封路的网围栏上,导致斯某某颈静脉破裂出血过多死亡,乘车人原告左侧颌颈部软组织割裂伤、腰椎横突骨折、面神经损伤、肺挫伤、颅脑损伤、左侧耳大神经严重损伤。
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是原告出院后一周内复查,四周后定期复查及进一步治疗,出院后休息28天,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定期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5453.11元。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伤残评定,原告的伤评定为一项六级,一项九级,三项十级伤残。被告农牧业局在庭前已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
原告***的户籍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敖力吉尔嘎查一组,属于农业户口,原告***自1996年到事故发生时在*****呼和诺尔苏木白音布日德嘎查,在巴某某的牧业点放羊。
另查明,原告***及斯某某发生事故撞到的网围栏是退牧还草项目,定作人是被告农牧业局,围栏架设承揽人是被告都林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哈斯通拉嘎。被告农牧业局与被告都林公司签订有《*****2012年退牧还草工程围栏架设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农牧业局向被告都林公司提供架设围栏工程作业设计、工程所用材料、负责围栏工程施工质量及进度的监督检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履行工程建设监理职责。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森宝根云生态监理有限公司。都林公司竣工后先自验再向农牧业局提出竣工申请报告,配合验收。合同还约定不得将工程肢解分包、转包。该合同对遇有自然路是否留门及留门的数量和具体位置未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都林公司将部分围栏架设任务转给被告哈斯通拉嘎完成,被告都林公司与被告哈斯通拉嘎之间无书面合同。监理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向被告都林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由实际加工人被告哈斯通拉嘎(包清)签收,该整改通知要求都林公司在2013年8月7日前对线桩间距不合格、没留道口进行更改,但直到2013年8月7日晚发生事故地点的自然路封路网围栏未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农牧业局与被告都林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农牧业局是定作人,被告都林公司是承揽人。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实际施工人被告哈斯通拉嘎完成。实际施工人被告哈斯通拉嘎在施工架设网围栏时将草原自然路封闭,在被告农牧业局委托的监理公司发现架设的网围栏将自然路封堵存在安全隐患后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被告哈斯通拉嘎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未及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路口网围栏拆除,也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足以避免行人碰撞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而导致斯某某死亡和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哈斯通拉嘎对原告损伤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林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总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被告都林公司违反与被告农牧业局的不允许肢解转包的合同约定,也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缺乏安全生产意识、不具有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哈斯通拉嘎完成,且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应认定被告都林公司存在选任过错,故其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林公司、哈斯通拉嘎所反驳关于事发时工程已竣工并交农牧业局验收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农牧业局在与被告都林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遇有自然路是否留门、留几个门及具体的留门位置,对此被告农牧业局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时发现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后向承揽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故应减轻被告农牧业局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农牧业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斯某某明知自身无摩托车驾驶证,仍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减轻侵害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哈斯通拉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哈斯通拉嘎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确定为25453.11元。误工费按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牧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8601.00元(26604元/年÷365天×118天(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305.2元(33434元÷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760.00元(40元/天×19天),原告主张2人的伙食补助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760.00元(40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合理部分800.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以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但根据庭审证据(敖某某、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白音布日德嘎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全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为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和附加指数为59%(50%+0.3%+0.2%+0.2%+0.2%),伤残赔偿金为101432.8元(8596.00元∕年×20年×59%)。伤残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本院予以维护810.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维护17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斯通拉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435.48元(160622.11元×70%);
二、对以上款项被告*****都林农林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农牧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4.42元(160622.11元×20%-20000.00元(庭审前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00元,由原告***负担3962.00元,被告哈斯通拉嘎负担1966.00元,被告*****农牧业局负担2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立华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塔 娜
附页:
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功,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事项:
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