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巴尔虎旗都林农林牧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敖日格勒等四名原告与陈巴尔虎旗都林农林牧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名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陈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敖日格勒(系死者长子),男,蒙古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布和(系死者次子),男,蒙古族,某大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其勒木格(系死者长女),女,蒙古族,某学院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巴尔虎旗都林农林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完工镇。
法定代表人杨燕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日吉木乐,女,蒙古族,某学校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陈巴尔虎旗农牧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
法定代表人斯琴毕力格,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斯通拉嘎(别名包清),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委托代理人包海龙,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敖日格勒、布和、其勒木格与被告陈巴尔虎旗都林农林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林公司)、陈巴尔虎旗农牧业局(以下简称农牧业局)、哈斯通拉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日格勒及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都希,被告都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乌日吉木乐,被告农牧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毕景涛,被告哈斯通拉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之夫,原告敖日格勒、布和、其勒木格的父亲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陈巴尔虎旗某嘎查嘎查境内撞到被告施工但未设立任何警示标识的网围栏上,导致斯某某死亡。对斯某某的死亡,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35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587466.00元。
被告都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农牧业局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于7月25日施工完毕,如果施工过程中有过错要扣50%的施工款,我公司没有过错,农牧业局已将施工款全额发放,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牧业局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网围栏工程是国家强制推行的退牧还草项目,农牧业局根据国家发改委行政指示所实施,是在完成上级政府交代的行政任务,在执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纠纷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告不适宜起诉我局;本案是在施工期间发生,根据我局与都林公司的合同约定,发生损害事件应由都林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斯某某明知嘎查正在进行退牧还草工程,仍然夜间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高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
被告哈斯通拉嘎辩称,事故发生时网围栏工程已竣工,被告没有义务继续管理该工程,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关;死者酒后无证驾驶,过错在其本人,死者自己应承担过错责任;死者是农牧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牧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规定应当给付,但是当地没有判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与死者斯某某的结婚证、斯某某与四名原告的户口本和户籍信息证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斯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农牧业局质证,对四原告的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结婚证上无身份证号码有异议。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死者斯某某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证,原告***与斯某某的结婚证发放时间是在1985年12月22日,按照当时的婚姻登记管理规定,结婚登记可以在基层由苏木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内容不包括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供的与斯某某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告***与斯某某的夫妻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的户籍信息及亲属证明能够证实四原告与死者斯某某与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一)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具的斯某某的暂住证;(二)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街道西山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8月10日、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斯某某的暂住地是海拉尔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海拉尔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斯某某和***常年在某嘎查巴某某家放牧。被告农牧业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楼房是原告和死者租赁的,暂住证只能证明暂时居住在海拉尔区,不能证明永久性或者经常居住。斯某某和***原籍是农村的,从1996年至今受雇巴某某家放羊,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成立。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证,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斯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三、(一)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斯某某死亡的事情经过;(二)2013年8月8日原告自行拍摄的17张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及该路口没有设置路口封闭的警示标志,网围栏工程是农牧业局退牧还草项目,承包人是都林公司,施工人是哈斯通拉嘎。被告都林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与都林公司无关。被告农牧业局质证,事情经过的内容不全面,有异议。对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不质证。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事情经过的内容不全面,有异议,照片是自行拍摄,看不出是自然路。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斯某某死亡事实的经过。17张照片是对事故现场地形的体现,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呼)公(法)鉴(尸检)字(2013)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斯某某是撞在网围栏之后,因外力致左静脉破裂出血过多而死亡。被告都林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农牧业局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斯某某死亡原因,本院予以采信。
五、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安局缴纳了检验尸体的费用4000.00元。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农牧业局质证,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本院认证,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的主体是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而该收条的出具人是个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都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
陈巴尔虎旗地方税务局巴彦库仁分局完税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证明都林公司履行合同当中无过错,农牧业局已将全额施工款二十四万元拨付完毕,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都林公司与农牧业局之间的合同关系,都林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无法证明都林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农牧业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一)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的文件2份(复印件);(二)呼伦贝尔市农牧业局的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网围栏工程是根据国家发改委、农牧业部和呼伦贝尔市农牧业局的指示完成的行政职能任务,原告应当主张行政赔偿或国家赔偿。退牧还草的所有经费都是国家拨款的专项资金,监理公司是自治区招标下派的,将农牧业局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三份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不是农牧业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农牧业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农牧业局无责任。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不认可证明的目的。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农牧业局是该工程的的实际管理人。本院认证,该系列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陈巴尔虎旗2012年退牧还草工程围栏架设合同书,证明本案涉及的网围栏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都林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危险后果、安全隐患由都林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施工单位是都林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后果由都林公司承担不认可。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认可,但该合同约定的架设围栏工程已完工。被告农牧业局的下属单位草原站是该工程实际管理单位,草原站知道都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哈斯通拉嘎的事实。对施工的位置、如何施工及在何处留门都有草原站进行管理。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后果是指在施工当中发生的后果,而被告都林公司已于8月1日交工。本院认证,该合同是被告农牧业局与被告都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架设网围栏发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三、某生态监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整改通知,证明2013年8月1日网围栏工程还在继续施工,事发现场的网围栏没有收,监理公司要求整改,而被告都林公司和哈斯通拉嘎未整改,应由被告都林公司和哈斯通拉嘎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无异议,但监理是双方监理,被告农牧业局不能不承担责任。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整改通知是事故发生后补发的。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认为,整改通知是后补的不认可。事故发生的地方有八个路口,通知未说明是哪一路口。本院认证,该整改通知上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及施工人包清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某生态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至2013年8月1日工程还在继续施工,事发现场的网围栏没有收,监理公司要求整改,而被告都林公司、哈斯通拉嘎未整改,应由被告都林公司、哈斯通拉嘎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无异议,但认为监理是双方监理,被告农牧业局不能不承担责任。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证,该证明与监理公司整改通知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呼和诺尔苏木某嘎查2012年退牧还草项目部工程公示和该嘎查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及斯某某的雇主是较大的项目户,二人明知草原封路有网围栏工程的情况下依然酒后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没参加该会议,对推测明知网围栏工程的事不认可。公示表无公章、无第三方的认可,是被告农牧业局自己出具,对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是后补的证据。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证。
六、退牧还草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图纸,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9月21日竣工交工,之前发生的任何事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分包,被告农牧业局没有严格管理约束导致转包和分包。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中提到的9月份验收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是8月1日验收。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该验收单是后补的,合同约定8月1日验收,验收是农牧业局单方组织验收,如果9月份验收的话属于农牧业局违约延迟验收。该验收单及图纸无承包方的交工确认及第三方的见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哈斯通拉嘎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陈巴尔虎旗2012年退牧还草工程围栏架设合同书,证明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合同标的额二十四万元,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25日,竣工后5天内组织验收,约定于2013年8月1日竣工验收,而被告农牧业局直到2013年9月份才验收属于违约。合同中未约定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哈斯通拉嘎无违约行为。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交工及验收应举证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设置警示标志并不是法定免责条款。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认可。被告农牧业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不等于实际履行,实际交工时间是2013年9月21日,工程交工时间便是竣工验收时间,竣工验收之前如果有瑕疵应当返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对整个工程施工安全负责。本院认证,该合同是被告都林公司与被告农牧业局之间签订的架设网围栏发承包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网围栏架设质量要求(复印件),证明质量要求中无架设网围栏设置警示标志的要求。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都林公司质证,对证据认可。被告农牧业局质证,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证,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人宿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下旬施工时封路的网围栏上挂有警示标志。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提出申请,证人给被告干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被告哈斯通拉嘎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有出入。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认证,证人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是否设有警示标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哈斯通拉嘎的申请,从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了受害人斯某某非正常死亡事件行政卷宗中的询问笔录:
一、乌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认可,认为乌某某的询问笔录能证明事故前斯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原告质证,不认可,死者是否饮酒、超速应通过合法科学的鉴定来确定,该笔录无法证实证明目的。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可乌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农牧业局质证,通过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及死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证,乌某某是斯某某发生事故后的现场目击证人,该询问笔录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斯某某酒后及驾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死者在某嘎查嘎查生活和工作。原告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哈斯通拉嘎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死者牲畜在巴某某家,去看护自己的牲畜,巴某某忙时去帮忙不影响死者在海拉尔区长期居住的事实。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苏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死者在某嘎查生活和工作,原告所说的死者长期在海拉尔区居住不成立。本院认证,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斯某某是某嘎查巴某某家的羊倌,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哈斯通拉嘎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被告哈斯通拉嘎对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在事发路口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哈斯通拉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可。狼针草的警示标志没有任何作用。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被告哈斯通拉嘎在询问笔录中称7月28日开始干活,但庭审中又谎称7月25日交工。该笔录证明工程8月份未完工,有遇到道路时留口的要求。本院认证,被告哈斯通拉嘎的两次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发网围栏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哈斯通拉嘎,该网围栏是在事故发生前3至4天架设。该地点有自然路,要求留口但未留口。本院对被告哈斯通拉嘎的两次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四、证人岳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认为,该证词证实该自然路是小的自然路,农牧业局明知包清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农牧业局知道包清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认可证人岳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认为,该证词证实有道口一定留门,网围栏是8月份架设,但笔录内容无法显示包清是实际施工人。被询问人岳某某无法代表农牧业局。本院认证,该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架设网围栏时有自然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包清,本院予以采信。
五、敖日格勒(原告之子)的询问笔录。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死者无证驾驶,有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哈斯通拉嘎质证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法律上没有关联。有无驾驶证不是本案的关键。被告都林公司质证,该证词能够证明死者无证驾驶。被告农牧业局质证,该证词可以证明死者与***在1996年至事发时一直在巴某某家放羊,赔偿只能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者是无牌无照驾驶,不具备安全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证,该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斯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在网围栏上,斯某某及***自1996年到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苏木某嘎查,在巴某某的牧业点放羊,直至事故发生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0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斯某某(已死亡)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某嘎查好某某牧业点离开,沿草原自然路返回巴某某牧业点通过某嘎查宝音图牧业点东侧约2.4公里处陈巴尔虎旗农牧业局退牧还草项目区时,撞到封路的网围栏上,导致斯某某颈静脉破裂出血过多死亡,乘车人原告***左侧颌颈部软组织割裂伤、腰椎横突骨折、面神经损伤、肺挫伤、颅脑损伤、左侧耳大神经严重损伤。
原告***系死者斯某某的配偶,斯某某的长子、次子及长女分别是原告敖日格勒、布和、其勒木格。斯某某的户籍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某嘎查一组,属于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告***及斯某某发生事故撞到的网围栏是退牧还草项目,定作人是被告农牧业局,围栏架设承揽人是被告都林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哈斯通拉嘎。被告农牧业局与被告都林公司签订有《陈巴尔虎旗2012年退牧还草工程围栏架设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农牧业局向被告都林公司提供架设围栏工程作业设计、工程所用材料、负责围栏工程施工质量及进度的监督检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履行工程建设监理职责。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某生态监理有限公司。都林公司竣工后先自验再向农牧业局提出竣工申请报告配合验收。合同还约定不得将工程肢解分包、转包。该合同对遇有自然路是否留门及留门的数量和具体位置未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都林公司将部分围栏架设任务转给被告哈斯通拉嘎完成,被告都林公司与被告哈斯通拉嘎之间无书面合同。监理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向被告都林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由实际加工人被告哈斯通拉嘎(包清)签收,该整改通知要求都林公司在2013年8月7日前对线桩间距不合格、没留道口进行更改,但直到2013年8月7日晚发生事故地点的自然路封路网围栏未进行留出入口更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农牧业局与被告都林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农牧业局是定作人,被告都林公司是承揽人。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实际施工人被告哈斯通拉嘎完成。实际施工人被告哈斯通拉嘎在施工架设网围栏时将草原自然路封闭,在被告农牧业局委托的监理公司发现架设的网围栏将自然路封堵存在安全隐患后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被告哈斯通拉嘎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未及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路口网围栏拆除,也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足以避免行人碰撞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而造成斯某某死亡和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哈斯通拉嘎对斯某某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林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总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被告都林公司违反与被告农牧业局的不允许肢解转包的合同约定,也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缺乏安全生产意识、不具有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哈斯通拉嘎完成,且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应认定被告都林公司存在选任过错,故其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林公司、哈斯通拉嘎所反驳关于事发时工程已竣工并交农牧业局验收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农牧业局在与被告都林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遇有自然路是否留门、留几个门及具体的留门位置,对此被告农牧业局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时发现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后向承揽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故应减轻被告农牧业局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农牧业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斯某某明知自身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仍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减轻侵害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作为死者斯某某的近亲属,有资格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因斯某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根据庭审证据(敖日格勒、苏某某的询问笔录)斯某某生前长期生活工作在某嘎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维护。斯某某的户籍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某嘎查一组,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以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全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1920.00元(8596.0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3526.00元(3921.00元∕月×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0元不予维护。斯某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四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护50000.00元。综上,被告哈斯通拉嘎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赔偿金额为171812.20元(171920.00元×70%+23526.00元×70%+50000.00元×70%)。陈巴尔虎旗农牧业局应赔偿的金额为49089.20元(171920.00元×20%+23526.00元×20%+5000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斯通拉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日格勒、布和、其勒木格各项经济损失171812.20元。
二、对上述款项被告陈巴尔虎旗都林农林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巴尔虎旗农牧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日格勒、布和、其勒木格各项经济损失49089.20元。
四、驳回原告***、敖日格勒、布和、其勒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9200.00元,由原告***、敖日格勒、布和、其勒木格负担5740.00元,被告哈斯通拉嘎负担2691.00元,陈巴尔虎旗农牧业局负担7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立华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塔 娜
附页:
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功,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事项:
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