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6705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院2号楼1至2层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8518239P。
法定代表人:高佩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施德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俸伯村老顺平路北(北方开关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994949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施德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施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方,被告兼中施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施德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53.5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以16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预付款全部返还之日止);2.被告***对中施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施德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施德公司购买高低压开关柜106台,总价3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中施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62.5万元。但被告中施德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并未将该款用于生产原告所购产品,导致被告中施德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原告于2021年6月4日与被告中施德公司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其退还预付款162.5万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中施德公司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处理个人不动产及动产,于2021年9月30日前将预付款全部返还,承诺给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以16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预付款全部返还之日止。中施德公司和***承诺对全部未返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返还欠款,***处理个人资产后也未向原告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尚有153.5万元未返还原告。故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施德公司及***共同答辩称,公司同意返还原告153.5万元并支付利息,***个人同意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意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7日,甲方中施德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标的物为高低压开关柜,数量为高压柜36台、低压柜70台,总价325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送到乙方指定现场。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0%的预付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发电后支付。
2021年4月30日,***公司向中施德公司转账汇款162.5万元,摘要为货款。
2021年6月4日,***公司向中施德公司发出解除购买合同的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了M5III期数据中心项目外电工程高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325万元整。我单位已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合同预付款162.5万元整,且由我单位提供的元器件已全部送抵贵公司。目前,贵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柜体还没有加工完成,成套设备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交货,严重影响我单位工程施工工期,现我单位决定与贵公司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关系,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归还我单位合同预付款162.5万元。因贵公司不能按时送货导致的后果由贵公司全权负责,我单位保留因贵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引起的工程不能按期发电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索赔的权利。***于2021年6月4日签收该函件。
2021年7月16日,中施德公司及***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与贵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贵公司于4月30日给付我公司162.5万元预付款,要求于2021年5月31日前供货,由于我公司的重大过错,未能按贵公司要求及时供货,给贵公司造成工程施工等方面的损失,我公司深表歉意,真诚道歉,并承诺承担损失,我公司于6月24日收到贵公司律师函,要求我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62.5万元,我公司将积极筹措快速返还,现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我公司将于2021年7月31日前返还22.5万元;(2)我公司法人***将尽快处理个人不动产及动产,力争于2021年8月31日前返还30万元;(3)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处理个人财产,我公司及***本人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前,必须将剩余款项如数返还;(4)我公司承诺给付贵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6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预付款全部返还之日止。利息与预付款本金一起于9月30日前付清。我公司将尽全力积极处理我公司财产及法人***的动产及不动产,力争提前返还贵公司款项;如我公司未能按上述计划于9月30日前还清欠款。贵公司可向贵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对全部未返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7月31日,***向***公司转账汇款2.5万元。2022年2月21日,***向***公司转账汇款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付款业务回单、解除购买合同的函、还款承诺书、收款业务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施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公司支付货款后,中施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返还预付款,中施德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公司要求中施德公司返还预付款15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作为中施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对中施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与中施德公司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公司要求***对中施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00元,中施德公司及***同意支付,本院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施德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施德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中施德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316.5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施德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蓉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佑超
书 记 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