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1645号
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东一巷188号滨河公寓2304号。
法定代表人:后林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单元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昊邦公司)与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昊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74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现暂计:11,104.79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30,749元×3.85%∶12个月×15个月=1l104.79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止)合计:241,853.7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将位于五彩湾“东方希望还原车间环氧自流平”地面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1月11日经被告结算仍剩余230,749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鑫盛泰公司辩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五彩湾“东方希望还原车间环氧自流平”地面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类型为包工包料,涂装颜色为灰色,工程面积为3000平方米,单价为70元/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期限为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提前三天通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还责任,被告责任为:1.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或向原告明确涂装现场规划;2.开工前,保证接通电源到施工现场,并且承担水、电费用;3.施工期间不安排交叉施工;4.施工现场需相关工程人员进行协调、安排;5.协助保护未验收的完工工程,未验收前不得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6.按商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则认为:1.按照施工图纸工艺施工,并保证施工材料合格;2.保证涂装工程质量、涂装厚度、表面颜色均匀一致、无分层、无底色泛出;3.必须做到文明、安全施工,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并接受被告工程监理的监督和正确的指导;4.原告在施工每一道工序前应经被告同意方可施工,被告不给予认可;5.切实做好保修工作;6.如因自然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误工期,合同施工期应按误工顺期延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问题,或由被告给原告提供干燥条件设备。合同第四条工程款项结算及支付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材料人员进场付50%,施工上自流平面漆前付80%,验收合格后付到97%,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工期顺延,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内完工,每日按总造价的3‰赔付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7名工人于2020年11月6日进场施工,施工至2020年12月26日,工期52天。因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亦未全部完成施工量。2021年1月11日,双方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由被告员工孙威峰出具结算单,原告施工期间材料费为148,098元,人工工资145,6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46,849元,扣减已支付20,000元,剩余126,849元未付。2020年1月20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再次出具结算单,被告对1月11日结算单中欠付的金额126,849元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回收原告在现场遗留的面漆灰171组,每组900元,材料款计153,900元,合计280,749元。被告在出具结算单之后,于20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230,749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规定。
《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方昊邦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鑫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30,749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盖章确认的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方昊邦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被告是否严格遵守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鑫盛泰公司在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在2021年1月20日出具了最终结算单,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当日起计算,保修期为12个月,截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时,保修期也已届满,故本案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230,749元为准,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公告费640元,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鑫盛泰公司承担。被告鑫盛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749元;
二、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东方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30,749元为基准,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7.81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637.81元,由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剑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