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389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河南宛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缺席)。
被告:郭成中,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拴旺,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单元14层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7402X。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郭成中、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郭成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22458元及利息暂15000元(以122458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以上共计16245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郭成中、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承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在邓州市××街××小区××号楼建筑工程的水电、消防项目。涉案工程由***与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工程保证金却是由郭成中支付,之后,被告***、郭成中又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并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应认定***、郭成中共同向***转包了该工程,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因而***、郭成中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及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至今,二被告未对原告***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验收合格,二被告作为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后因涉案工程被告不愿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申请法院依法进行评估,对该工程的评估价款为132458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成中辩称:1、原告与郭成中所订立的合同违法无效,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该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原告当然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郭成中承担相关责任;2、郭成中在原告施工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原告要求郭成中承担相关支付责任,明显不公;3、原告所称其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更不能证实其所完成的施工满足相关质量要求;4、原告并未将其所完成相关工程交付给郭成中,郭成中更未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获取分文利益。因此,原告要求郭成中对其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有违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年原告起诉二被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成中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工程款的利息、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成中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仅支持了保证金,另一案中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0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2、南阳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没有支持原告工程款理由是:“原告未提交其施工过程中相应的支付票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数额,对该项权利在一审中已经保留,可在其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
第三组证据: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施工过程中相应的支付票据。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22458元,二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郭成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全部是复印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无效。对银行转款明细清单,证明方向有异议,清单上只显示24786元,未显示对方收款人及收款账户,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工程预算表、施工措施费用表、分部分项表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均无其他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不能证实其客观性,并且系预算表,不能证实其工程施工后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数额。租房合同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评估报告书,评估过程中***、郭成中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场,并且也无法确定评估的工程系原告施工,并且评估数额畸高。4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与***所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对销货单未签字部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不排除原告临时制作的可能性,并且没有正规发票。一部分销货单上加盖印章,不能证明销货单上所显示的物品用于工程建设,也不能证明销货单与本案有关,且均无正规发票,并且未提供销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主体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把幸福佳苑(宛)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5栋楼的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价款以工程造价下浮17%作为甲方的综合管理费用(含税)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郭成中即委托他人向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明峰转账200000元,作为此工程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郭成中均未施工。2015年1月6日,以***、郭成中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合同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价款以工程总造价下浮23%作为甲方的综合管理费用(含税)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进行了充分协商,商定后,***即开始备料并组织施工,仅实施了3号楼的工程,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关于***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在另案中,法院向***释明,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分歧,***提出评估申请,根据评估程序,需双方当事人到场选择评估机构,并告知***如果不到场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视为放弃选择权利,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将依法确定评估机构。后法院通知***到指定地点选择评估机构,***表示“不管”;法院通知郭成中到指定地点选择评估机构,郭成中表示由法院指定,评估当日,法院通知郭成中到评估现场,郭成中表示不到现场。经评估,***已施工部分评估价格为132458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4日向郭成中转账支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材料款24786元,提交销货清单等证实施工期间其他支出,提交工资表、考勤表证实工人工资支出,提交租房合同证实为施工需要租赁房屋而产生租赁费用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成中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以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显示合同相对方(乙方)仅有***,但工程保证金却是由郭成中支付,之后,***、郭成中又共同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郭成中共同向***转包了工程。***、郭成中自己承揽到工程并不施工,而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从中赚取管理费差价,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分包行为经过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故***、郭成中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因二被告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在评估时,二被告经法院通知不到现场参与,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该工程的评估价款132458元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扣除23%的管理费,因有利于被告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应予扣除,故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为91992.66元(132458元-132458元*23%-10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并未交付,也未进行结算,应自其第一次提出主张工程款诉讼的起诉之日2019年6月5日计付利息,故利息应以9199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5000元,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7000元,已生效判决作过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原告在庭审前提出撤回对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申请,此系原告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原告与被告***、郭成中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与***、郭成中之间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992.66元及利息(利息应以9199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被告***、郭成中负担2009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林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