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81执恢12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执行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北路55号院2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7402X。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
***与**、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81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万元及至2016年12月16日利息1256000元,以及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无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
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3766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建永
审判员 班欠欠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