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单元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均未经质证;5.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7.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8.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9.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10.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现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军 强
审判员 刘 光 耀
审判员 蔡 宁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朱兰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