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363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16465(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单元14层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7402X。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秀然,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02011100002(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泰公司)、李秀然、张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鑫盛泰公司、李秀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210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000元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止,1100000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息9厘计算至款付清止);2、被告李秀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盛泰公司承建邓州市新星公租房项目,2016年、2017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开支,2019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书写两张借条确认借款2100000元,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鑫盛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案由错误,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原告与鑫盛泰公司合作开发新星公租房项目的投资款,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转账凭证加以印证。原告仅转款1040910元,其中100000元工程款已退还原告,剩余940910元是用于案涉的工程款,且工程没有清算和结算,原告诉求2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秀然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答辩人不是项目合作人,也不是鑫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答辩人实属错误。
被告张永辩称:答辩人只是案涉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与原告无关联,没有向原告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在评理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鑫盛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承建的邓州市新星公租房小区二期一号楼工程,主体及后期工程部分已施工,但由于资金困难,现通过甲乙双方友好平等协商,甲乙双方合作完成后期甩尾工程……二、甲方组织管理施工、组织和建设方及监理方的协调、组织工程验收、结算、拨款等工地外围事宜。甲方保证2017年7月31号前偿还乙方借款投资及约定利益分成,否则从2017年8月1号起按乙方的借款总投资的3分/每元月计息给乙方补偿,此利息和借款投资和约定利益分成享受同等权利。从协议生效起,以后所有拨付的工程款项及履约保证金必须用于乙方借款投资及利益分成和利息结算,在乙方未收回借款投资及利益分成和利息前甲方不得动用所拨任何工程款项及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否则乙方有权利代偿结算……工程款项及履约保证金到账后必须偿付乙方的借款投资及约定的利益分成和利息,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在保证乙方的借款投资和约定的利息分成和利息后甲方可以自由使用及分配后期工程所有拨款资金……三、乙方组织以上甩尾工程的资金筹备,以保障工程顺利完成,甲方保证乙方借款投资的利益分成为乙方借款投资总额的一点五倍,乙方有权在以后拨付的工程款和退回的履约保证金中首先保证获得借款投资及利益分成和利息,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四、乙方的借款投资总额为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款借条总和(乙方每一笔资金甲方需要向乙方出具借条)……”。《施工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有被告鑫盛泰公司盖章,法人签字处有被告李秀然的签名和捺指印,乙方有原告***的签名和捺指印。2019年1月10日,被告李秀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上分别载明借原告1000000元,从2019年5月30日开始计息,月息20000元;借原告1100000元,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10000元。两张借条均加盖鑫盛泰公司公章,借款人处并有李秀然签名。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鑫盛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永给原告出具有40张收款收据,共计收到原告款1040910元。庭审中,被告鑫盛泰公司对40张收款收据及收款1040910元不持异议,其称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认可其已支取100000元,但称其中的12000元给付了被告李秀然,被告李秀然称原告给付其5000元至10000元。原告所诉的其余款项115909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202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2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借款数额如何确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盛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有“甲方保证2017年7月31号前偿还乙方借款投资及约定利益分成,否则从2017年8月1号起按乙方的借款总投资的3分/每元月计息给乙方补偿……,甲方保证乙方借款投资的利益分成为乙方借款投资总额的一点五倍……乙方的借款投资总额为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款借条总和”字样条款,足以表明被告无论盈亏都要向原告支付固定的利息,该协议不符合投资合作风险共担的属性,属于自然人与法人及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本案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鑫盛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原告是出借人,被告鑫盛泰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李秀然系鑫盛泰公司发起人与股东,其在《施工合作协议》上签名,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属于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李秀然辩称其不是公司法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明,且李秀然系共同还款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是被告鑫盛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在收款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鑫盛泰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张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借款数额,原告持被告李秀然出具的两张借条合计210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款1040910元有40张收款收据予以印证,被告对1040910元借款也不持异议,其中,原告认可其已支取100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为940910元。原告所诉借款另外部分115909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数额较大,又无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称其已支取的100000元中,有12000元又给付了李秀然,因其不能证明该款是否为鑫盛泰公司所用,且双方所述给付金额不相一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而2020年8月18日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施工合作协议》上约定被告保证2017年7月31号前偿还原告借款投资及约定利益分成,否则从2017年8月1号起按原告的借款总投资的3分/每元月计息,诉讼中,原告请求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迟于协议约定时间,利率也低于协议约定利率,原告的该项请求减轻了被告承担的责任,对被告较为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按2021年5月17日(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秀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4091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秀然负担10574元,由原告***负担13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林亚
审 判 员 陈洪龙
审 判 员 周玲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怡楠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