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6302号
原告:河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券桥乡七里店村九组东侧临豫01线。
统一社信用代码:91411322689717692L。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明庆,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14层14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7402X。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坤,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4日生,回族,住方城县。
原告河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泰建筑公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明庆、***、被告鑫盛泰建筑公司情况说明人**中、被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棵、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货款42072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所用工程为***苑2号楼,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鑫盛泰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的***苑2号楼工程,在施工中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有工地上**坤的工程师负责人***签字确认,合计总款额为1120721.20元,已付70万元,其中**坤本人付40万元,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混凝土款30万元,下欠原告混凝土款420724.80元。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按照欠款总额明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被告***在担保方签字,并提供担保。综上,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理应支付下余款项,拖欠不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冠词起诉。
原告**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
2、***苑2号楼混凝土对账单;
3、商砼调价告知函两份;
4、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发货单及详细的统计清单261张票。
被告鑫盛泰建筑公司情况说明人**中称,使用混凝土属实,钱支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比较清楚。
被告鑫盛泰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坤辩称,1、**坤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上是代表人,不是合同乙方,**坤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2、货款数额过多,有重复计算,尚欠货款10万元左右,***签的单子与**坤无关,**坤认可***和**坤签字单子上的数额;3、**坤代表鑫盛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90万元,其中有原告诉状上认可的40万元,德源房地产公司代**坤、鑫盛泰建筑公司支付的30万元,在(2022)豫13民终2169号、以及(2021)豫1322民初703号判决都查明的事实是德源公司代鑫盛泰建筑公司、**坤支付20万元,以上向原告共计支付90万元,原告起诉的42万元不属实。
被告**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2169号、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703号判决书及两案的庭审笔录。
被告***辩称,**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
应该承担清偿货款的全部责任。**坤欠原告货款,原告联系不到**坤,***带着原告找到德源公司,德源公司替**坤垫付了货款。***作为担保人已经尽到担保责任,后续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
实:
2017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鑫盛泰建筑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工程***苑2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封顶货款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项总额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上被告**坤作为需方委托代表人签名。被告***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名。
2017年11月1日,被告**坤与案外人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坤承建德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方城县顺城三期工程“***苑”项目2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消防等。**坤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苑”2号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按原告提供的清单显示,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分别由***、**坤、***、***、***签名接收。货款共计为1120721.2元。其中***签名的8份货款单合计款项为55337.2元。庭审中,被告**坤对其自己及***签名的货款单予以认可。对其他***、***、***签名的货款单不予认可。庭审中,案涉工程的联系人***证实***、***是工地上的人员,***是开发商派的监管人员。
**坤施工后,因德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源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9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豫13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德源房地产公司向**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88380.36元。判决书送达后,**坤、德源房地产公司均提起上诉。2022年5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3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德源房地产公司向**坤支付工程款2243720.36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坤自认德源房地产公司代**坤向本案原告支付商砼款3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坤本人已经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货款。
另外,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鑫盛泰建筑公司联系电话进行通知,**中(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庄××乡××村××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到庭说明情况,鑫盛泰建筑公司一个**管理的,郭现在监狱服刑,**中负责在合同上**,现印章已收走。并称使用混凝土属实,钱支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比较清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21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可以认定,原告虽然与被告鑫盛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但被告鑫盛泰建筑公司未实际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坤,故被告鑫盛泰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盛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是原告与被告鑫盛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担保人,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六个月,从被告**坤于2019年起诉要工程款可以知道,案涉房屋早已封顶,一个现在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坤是案涉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实际接受人,故对于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的货款如本案原告供给的商砼所产生的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坤对原告提供的清单上自己及***签名的货款单予以认可,对***、***签名的货款单不予认可。因***是**坤工地的技术员、***是**坤施工的工程的合伙人,均是于被告**坤有关系的人员、是案涉工程工地上的关联人员,故该二人签名的货款单法庭予以认定。因***系开发商派驻工地的监管人员,不具备接收货物的资格,其签名的货款单共计55337.2元,法庭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清单显示总货款为1120721.2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坤自己支付的40万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德源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的30万元,及***签名的货款55337.2元后,仍下欠原告货款36538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坤支付货款420721.2元中的36538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坤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90多万的商砼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坤之间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384元,并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05元,财产保全费2623.61元,共计6428.61元,由原告河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45.61元,由被告**坤负担5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