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自来水公司

濉溪县自来水公司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621执724号
申请执行人:濉溪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621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濉溪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对其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决定对倪梁生实施拘留。申请执行人濉溪县自来水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毕伟
执行员杨君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苌征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