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自来水公司

濉溪县自来水公司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2646号
原告:濉溪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
法定代表人:徐海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濉溪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海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移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淮北海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46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濉溪影都商城给水工程”供水工程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并在通过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工程开工前,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此后直到今日,被告未再付款。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章确认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
淮北海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淮北海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濉溪影都商城给水工程,工程地点淮溪路西侧、百花巷东头北侧,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66万元,工期自开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合同签订后,自来水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17日,淮北海通公司按照约定向自来水公司预付工程款20万元,后经自来水公司催要未予付款。2019年5月10日,自来水公司向淮北海通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工程价款66万元,2012年8月17日预付20万元,截至2012年9月20日仍欠工程款46万元。经历年催要,皆因贵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一直未付。2019年5月15日,淮北海通公司以在催款函上加盖公章的方式,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供水工程协议书、记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自来水公司安装工程验收单、催款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淮北海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与淮北海通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来水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淮北海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自来水公司要求淮北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淮北海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濉溪县自来水公司工程款4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雨
附1:案件款账户:户名濉溪县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备注法院户、案号、缴款人。
诉讼费账户:户名濉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34×××72开户行建行濉溪县支行备注法院户、案号、缴款人。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