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内蒙古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商初字第96号
原告内蒙古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占华,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庆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鑫,男,汉族。
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园林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鑫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伟业公司)、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房地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天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占华、被告鑫海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达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春天园林公司诉称,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与第三人兴达房地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锡林浩特市阳光公寓1号楼1层40号房,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购买的房屋原为第三人兴达公司物业的办公场所,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庆海原为第三人兴达公司物业经理,第三人兴达公司物业解散后,苗庆海成立了鑫海伟业公司并长期占据原告购买的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将房屋完好的归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海伟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我公司随时可以搬走,占用房屋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兴达公司委托我们管理了部分销售楼房的账目在我处存放,如果第三人让我们将账目处理了,或者由他们自行拿走,我们可以搬走,将房屋交还给原告。
第三人兴达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春天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兴达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锡林浩特市阳光公寓1号楼1层40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7.6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7.90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共计金额为233040元,并且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兴达房地产并没有将出售给原告的该房屋交付原告,而是由被告鑫海伟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办公地点使用至今,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要求被告搬离占用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鑫海伟业公司以房屋内存有第三人兴达房地产的部分账目为由,未能搬离占用的该房屋,现该房屋仍由被告鑫海伟业公司占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时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春天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兴达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兴达房地产应当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第三人兴达房地产未能将已出售的阳光公寓1号楼1层40号房屋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却让被告鑫海伟业公司作为原物业公司办公场所使用至今,其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未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要求被告搬离占用的房屋,并将房屋完整交付给原告。对原告春天园林公司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海伟业公司无权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因此其所抗辩的占用房屋是由于替第三人保管了部分账目而占用房屋至今,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二)项、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鑫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占用的锡林浩特市阳光公寓1号楼1层40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包俊杰
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二)排除妨碍;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