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庄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4民初12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艳,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士申,总经理。
被告:马士申。
被告:马君滕。
被告枣庄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士申、马君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庆汉,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建筑公司)、马士申、马君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艳,被告马君滕,被告金地建筑公司、马士申、马君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庆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7日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建筑公司签订了《木模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金地建筑公司承包的木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按时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2013年10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2500元工程款。为此,被告马君滕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马士申、马君滕多次又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其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均以暂无款为由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金地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企业承包资质,原告与我们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我们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2、我们公司截止到2016年6月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为1500元。
被告马士申、马君滕辩称,我们俩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关系,个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马君滕打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木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金地建筑公司签订的木膜工程的范围、价格、劳务报酬等,为有效合同;2、欠条一份,证明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00元;3、企业信息两份,证明被告马士申是金地建筑公司的独资企业;4、流水账一本,证明被告提供的11月26日1万元、11月29日3000元、12月28日1万元及7月2日1万元的收条,原告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均在结算前给付,但原告未抽回收条。被告金地建筑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单方记录,不认可。被告马士申、马君滕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单方记录,不认可。
被告金地建筑公司举证如下:收条十一份,总额为56000元,都是与原告结算后支付(含收条上没写年的),扣除后尚欠原告1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交流水账一本(证据4)印证未注明“年”的欠条上该款均系与原告结算前给付,收条未抽。被告马士申、马君滕无异议。
被告马士申、马君滕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建筑公司签订了《木模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金地建筑公司承包的甘露园社区1#、2#楼的木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按时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后,2013年10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马君滕为原告打下欠条一份:“今欠***甘露园木工工程款(72500元)柒万贰仟伍佰元整;马君滕;2013年10月7日。”之后,被告马士申、马君滕经手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9月19日、2016年6月13日付给原告工程款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计款21000元。另被告金地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1月26日1万元、11月29日3000元及7月2日1万元的三张收条(共计2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流水账,证明系双方结算前支付,均用于其发放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多少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谁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木模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条、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承包工程后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72500元,有被告马君滕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之后,被告又多次支付原告款,收条上写有年月日的付款计21000元,未写“年”的收条,除6月26日2000元及12月28日1万元的两张收条外,其余三张收条,本院认为该三张收条(计款23000元)与原告提供的流水账符合常理,且互相印证,系双方结算前所付,不应在总欠款中扣除。关于6月26日2000元和12月28日1万元的两张收条,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系结算前给付的合理性,因而本院认定为结算后给付,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故本院支持欠款为39500元(72500元-21000元-12000元)。而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无约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马士申系被告金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君滕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职务,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9500元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5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枣庄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刘国贤
代理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