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5民初1115号
原告:枣庄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甘露沟村吴底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岔路口小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金地公司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683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为标准,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对该274683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金地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位于台儿庄区邳庄镇岔路口台湾生态园项目工程,原告金地公司依约进行整治土地、铺路**、开挖池塘等土木建设工程活动。工程进行中,被告**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12万元,双方公司对下欠的工程款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金地公司尚欠原告金地公司工程款274683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金地公司出具《结算单》2份。随后,原告金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但是被告**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该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8600万元,被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认缴出资额为69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700万元,但是二被告股东至今没有实际缴纳出资。2018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因为没有依法提交2016年以及2017年度报告被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股东至今未进行清算。综上,原告金地公司与被告**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建设工程义务,被告**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股东未交纳出资、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活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二被告股东应对被告**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到6月,原告承包被告的生态园的建设工程,包括土地平整、开挖池塘、铺路和**等基本土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24日,被告**公司及结算人***(台湾生态园工程负责人之一)给原告金地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二份。载明,从2017年4月1日至6月20日合计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74683元。另查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8600万元,被告**、***为公司股东,被告**认缴出资额为69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7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018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实际缴纳其所人缴的出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金地公司诉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公司建设工地提供了建设工程工作,2017年8月24日,**公司也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如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6月1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为标准支付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金地公司工程款274683元;并以2746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于上述债务在**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枣庄金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