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陈军平,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
法定代表人:郭希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市谊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郭希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以下简称公路局沥青库)、漯河市谊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军平于1995年8月进入公路局沥青库,从事烧锅炉和乳化沥青工作。2006年4月公路局沥青厍成立了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自2008年4月,陈军平的工资由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发放。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均未与陈军平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4月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将陈军平改为劳务派遣,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争执。2002年公路局沥青库因生产经营问题号召单位职工实行生产自救,职工代表于2002年2月20日、2002年9月1日与公路局沥青库签订生产自救协议。陈军平于2002年3月7日向公路局沥青库缴纳生产自救款4000元,并于2002年至2006年按出资的比例参与分红,1996年3月27日公路局沥青库收取陈军平风险抵押金2000元,至今没有返还。陈军平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067元,2011年2月、3月及4月份6天的工资未发。陈军平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77401元,但向该院提供的2008年3月份的工作记录并不完整。陈军平身份证登记名字是***。庭审中,***提供了郾城区孟庙镇坡陈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与陈军平系同一人。漯河市公安局孟庙派出所在该证明中注明属实,并加盖了该所的户口专用章。公路局沥青库和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
原审院认为:***又名陈军平,有***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为证。公路局沥青库和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应当认定陈军平与***系同一人。***于1995年8月进入公路局沥青库工作,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公路局沥青库成立了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的工资于2008年4月开始由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发放,且***的工作系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自2008年4月与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路局沥青厍应为***缴纳1995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应为***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社会保险费。***要求的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因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要将***改为劳务派遣,在双方协商末果的情况下便停止了***工作,实际是单方面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402元(1067元×3个月×2)。***要求支付2011年2月、3月及4月份的工资4500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77401元,因仅向该院提供了2008年3月份的工怍记录,且该工作记录并不完整,从***的工作性质上看,***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怍制度。故对***该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春节加班工资,从***提供的证据分析,***在春节期间是值班而不是加班,故***主张支付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返还生产自救款4000元,因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沥青库收取的***的2000元押金,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与***自2011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公路局沥青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补缴1995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漯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三、谊路达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补缴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漂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四、公路局沥青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风险抵押金200O元;五、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40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称,原审误将***工资由每月1500元以上认定为每月1067元,且没有支持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春节值班(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项,判决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2011年2至4月份工资4500元、2011年2月3日至8日春节放假期间值班工资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5年至2007年)1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8年至2011年)10500元。
公路局沥青库上诉称,***一审提供的其与陈军平为同一人的证明系伪造的,***不是公路局沥青库的职工。锅炉班人员均属临时性工作,陈军平不纳入职工考核、捐款。公路局沥青库与陈军平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为***补交社保费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上诉称,***一审提供的其与陈军平为同一人的证明系伪造的,***不是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职工。一审判决为***补交社保费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陈军平拒绝参与单位的劳动体系改革并停止劳动,属擅自解除劳动关系,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村委会证明***与陈军平是同一人,孟庙派出所盖章证明属实。1996年公路局沥青库发给陈军平的工会会员证上的照片,与***身份证上的照片相似。***持有公路局沥青库向陈军平出具的2000元风险抵押金收据。***提供的工会会员证、荣誉证、春节值班表、生产自救款收据,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补缴社保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公路局沥青库所称司法解释,是对社保无法补办时劳动者请求赔偿的授权性规定,不是对单位补缴社保的禁止性规定。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因***等不同意改为劳动派遣,便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
公路局沥青库答辩称,陈军平不是按月发放工资,而是根据其实际从事劳务按天计算每月发放报酬,每年有一二个月没有业务没有报酬。其余同上诉意见。
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答辩意见同公路局沥青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确定***与陈军平为同一人,***与公路局沥青库、
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交社保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3、***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2至4月欠付工资、春节假期值班工资应否支持?4、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如应支付,应按什么年限、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劳动者在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工作多年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直到双方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前还是如此,只是该劳动者在工作单位使用的姓名为陈军平,申请仲裁、起诉使用的是户籍、身份证登记姓名***,居住地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已证明***与陈军平系同一人,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反复在***、陈军平两个姓名符号的差异上发难,于法于理于情均有不合,也无实质意义。根据陈军丽一审提供的工会会员证、荣誉证、值班表、风险抵押金收据、生产自救款收据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应当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人民法院能否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争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虽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并不能由此推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受理。考虑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属法定义务,我地法院也一直延续着这种判决方式,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为***补缴社保的判项予以维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支付2011年2至4月欠付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并非属不可分,对***该两项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请求支付2011年春节值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既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且一审已驳回其支付2011年春节加班工资的诉请,也不符合诉权一次用尽的原则,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理。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经济补偿赔偿的年限,均是按劳动者在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而不包括之前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审按照***在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工作的年限计算正确。一审综合考量双方关于***2010年的工资状况的证据,并结合***的工时特点,确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1067元,二审予以认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漯河市谊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