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1民初3193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872257XQ,驻济宁经济开发区338线20公里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驻济宁市高新区**闸路以北、***以***国际中心。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28501503F,驻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街道蓝天豪庭综合楼九楼主楼、十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钢结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高新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20672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施工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地处工作。4月19日下午,原告从高约5米的钢结构架子上摔下,后工友拨打120将其送入医院。经诊断,该次摔伤导致原告腰椎骨折、腰椎椎管狭窄、腰骶横突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跟骨骨折、骰骨骨折等。经了解,第二被告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对本次事故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也十分遗憾,答辩人已为涉案工程的工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已穷尽了所有保护工人的方式,就被答辩人受伤害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依法律规定的范围及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在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地被告***施工处工作,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的责任。原告为常年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于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配备了安全帽、安全绳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并且在原告上岗前和每天早上的例会上均进行了安全防范培训,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时,没有依照安全规范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及谨慎义务,尤其是为了自己施工便利未佩戴使用安全绳,否则不会发生此安全事故,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具有主要过错。自2020年疫情以来企业“开工难”,企业复工时间延后,公司各生产链无法正常运转,无新交易订单。“用工难”受疫情影响,劳动力严重流失,企业已进入暂时休业状态。“资金难”,现金流缺失,企业没有进账,成本支付费用仍随着时钟指针的转动在积累增加。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此纠纷,保护中小企业的生存。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原告合理合法,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以侵权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与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如果法院一并审理侵权和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我公司承保的保险只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中医疗费约定为扣减100元之后再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中保协发2013第88号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和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高新支公司分担其中50%。
被告人寿保险高新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侵权纠纷,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仅承担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保险金额为每人40万元,医疗费为每人5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免赔100元后按照90%给付,答辩人对原告花费的38952.17元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别在答辩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意外险,对符合保险约定的原告损失,应当由答辩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按照投保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三、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原告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摔伤的现场施工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系在图中物流园的施工现场从4、5米的高空坠落。从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绳、防坠器、安全网等安全措施。
2、原告***在驻马店佳和医院的病例一宗、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病例一宗,证明(1)根据佳和医院病例中的《24小时入出院记录》及《患者意外伤害就诊登记表》能够证实,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18时在驻马店市创业大道和中原大道路向西500***工地即被告***施工的驻马店市物流园工地处从约4、5***坠落摔伤,后被120接诊至佳和医院就诊。(2)2021年4月20日,原告从佳和医院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在该医院住院39天。该次摔伤导致原告腰椎骨折、腰椎椎管狭窄、腰骶横突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跟骨骨折、骰骨骨折等。(3)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根据《长期医嘱单》能够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3、附属医院复查病历材料一宗(含门诊病历、病休证明、收据发票、CT影像诊断报告等)、购买骨伤愈合膏发票一张,证明(1)根据2021年6月17日济宁医学院复查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休息一个月,需陪人一人。该次复查花费诊疗费10元,CT检查390元,共400元。(2)7月29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400元。(3)原告购买骨伤愈合膏花费180元。(4)11月15日,原告门诊复查,医生医嘱原告需腰部理疗,要求避免弯腰负重。原告处于恢复阶段,无法正常工作。
4、原告的妻子***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向***转账原告8天的劳务费共2640元,平均每天劳务费330元。
5、火车票小票、出租车票各一张(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因该次摔伤花费交通费387元。
6、《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2)经鉴定,原告存在后续治疗项目,需在腰椎部位行内固定取出术,根据《济宁市司法鉴定人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费用指引(试行)》第6项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的规定,脊柱内固定物取出需约2万元。(3)本次鉴定花费2080元。
7、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第二被告经生产经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该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再分包给第一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的共同侵权,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0期公告案例,该案例能够证实在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1代原告支付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8000元。2、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是施工人员,没有特殊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是施工队长,他是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的职工。每天强调安全问题,要求佩戴安全措施,原告发生事故当天没有配备安全措施,第一时间他不在现场。他在工地上负责调度,是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的人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跟着被告***打工,与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没有关系。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我在现场,我也是干的钢结构,和原告在一个班,相互配合。事发当天下午活快干完了,被告***要求继续完成工作,让系安全带,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就上去了,操作过程中从施工的柱子上掉到地面上,柱子到地面两米左右高。原告受伤以后拨打的120送到医院,原告治疗医疗费好像是证人**支付的。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施工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地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系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的职工。2021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从钢架上掉落,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佳和医院就诊,2020年4月20日,原告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出院,住院39天。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施工人员,被告***系施工队长,是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的职工,被告***每天强调安全问题,原告发生事故当天没有配备安全措施。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下午活快干完了,被告***要求继续完成工作,让系安全带,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就上去了,操作过程中从施工的柱子上掉落摔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济平司鉴[2022]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30日出具济平司鉴[2021]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二)、后续治疗项目:必要时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其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充分。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施工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地处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由被告***现场指挥,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系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且在其允许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的经营活动,故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应承担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高新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本案不再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高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共计41586.16元;2.伤残赔偿金为174904元(43726元*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39天,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60元,即234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为2021年4月19日,伤残评定为2022年1月22日,误工期为277日,酌情按每天100元,即27700元;5.护理费,护理期为89日,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支持,即89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39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17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为208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8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60067.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其在工作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2047.01元(260067.16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201.16元及4000元,被告宏远钢结构公司应再赔偿***各项损失137845.8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遵照医嘱应进行第二次手术,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84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负担456元,由被告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