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694号
原告东营昱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以西、潍坊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梅水,总经理。
被告东营创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营昱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创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昱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营昱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玉伦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