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9950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第二工业区锦山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0971X。
法定代表人:温奕区(已死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绿宝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绿宝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560万元,利息共计2608.29万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分别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6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2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296万元;
2、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567万元;
3、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351.5万元;
4、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2年6月8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37.73万元;
5、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2年9月3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83万元;
6、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38.4万元;
7、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19万元;
8、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8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80.33万元;
9、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8月11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80万元;
10、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05.7万元;
11、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16.8万元;
12、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57.6万元。
13、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08.8万元;
14、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8月30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94.5万元;
15、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69万元;
16、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66万元;
17、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36.93万元;
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32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之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6万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3、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38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4、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5、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2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6、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7、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8、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9、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之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10、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11、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之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12、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8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13、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之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14、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累计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之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15、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16、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1日累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之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17、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8日累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2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之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绿宝佳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32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6个月利息,尚欠69个月利息220.8万元,本金160万元未归还。2、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6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6个月利息,尚欠69个月利息414万元,本金300万元未归还。3、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38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6个月利息,尚欠68个月利息258.4万元,本金190万元未归还。4、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6个月利息,尚欠68个月利息27.2万元,本金20万元未归还。5、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2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3个月利息,尚欠68个月利息136万元,本金100万元未归还。6、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17个月利息,尚欠68个月利息108.8万元,本金80万元未归还。7、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17个月利息,尚欠68个月利息95.2万元,本金70万元未归还。8、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16个月利息,尚欠67个月利息67万元,本金50万元未归还。9、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8日,被告已支付14个月利息,尚欠67个月利息67万元,本金50万元未归还。10、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10个月利息,尚欠68个月利息95.2万元,本金70万元未归还。11、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原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7个月利息,尚欠68个月利息108.8万元,本金80万元未归还。12、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8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5个月利息,尚欠67个月利息53.6万元,本金40万元未归还。13、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5个月利息,尚欠66个月利息105.6万元,本金80万元未归还。14、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尚欠67个月利息93.8万元,本金70万元未归还。15、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尚欠67个月利息93.8万元,本金70万元未归还。16、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尚欠68个月利息40.8万元,本金30万元未归还。17、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尚欠67个月利息67万元,本金50万元未归还地。18、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1日累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尚欠67个月利息67万元,本金50万元未归还。以上欠本金共计1560万元,未付利息共计2120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
1、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委托温会达转账给温奕区,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32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6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2、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转账给温奕区,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6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6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3、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转账给温奕区,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38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6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4、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委托徐建力转账给温奕区,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6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5、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转账给温雪眉,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2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3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6、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转账给温雪眉,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17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7、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转账给温奕区,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17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8、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转账给温奕区,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16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9、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转账给温奕区,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8日,被告已支付14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10、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转账给温奕区,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10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11、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原告,该款项由原告委托温会达转账给温雪眉,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7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12、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委托徐建力转账给温雪眉,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8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5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13、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转账给温雪眉,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5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14、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委托温会堂转账给温雪眉,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15、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委托温茂英转账给温雪眉,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4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16、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委托温会堂转账给温雪眉,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6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17、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转账给温雪眉,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18、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1日累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该款项由原告委托温会堂转账给温雪眉,约定月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19、2016年1月14日,被告绿宝佳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189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温奕区作为担保人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签字。2020年4月9日,温奕区在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续期签字承诺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尚有330万元的流水还未整理好,故本次起诉本金金额为1560万元。
20、2020年2月15日,***(甲方、出借人),绿宝佳公司(乙方、借款人),***、温奕区(丙方、担保人)签署《借款确认书》共十七份,每份《借款确认书》载明的本金金额及欠付利息情况与原告在本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一致。《借款确认书》中绿宝佳公司承诺2020年4月15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款项。
21、温奕区与***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长子温海涛、长女温雪眉、次女温雪娟、三女温雪莲、四子温海龙。温奕区父亲为温武浪。温奕区母亲为钟粽妹,已于2020年7月2日死亡。温武浪、温海涛、温雪眉、温雪娟、温雪莲、温海龙放弃对温奕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流水、《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确认书》及原被告陈述答辩等在案为凭,经审查,亦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156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案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原告根据《借款确认书》的约定进行主张,被告绿宝佳公司则根据银行流水付款情况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银行流水付款情况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采信被告绿宝佳公司关于以支付利息的情况的抗辩,被告绿宝佳公司抗辩的至2020年4月18日欠付利息2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确认书》,应对绿宝佳公司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560万元截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2120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本金1560万元、利息21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2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311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209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继  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雪怡(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