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盈丰路**101。
法定代表人:温奕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青,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月,广东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0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借款本金人民币976593元及利息(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以1069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息;2019年1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9765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69473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34279.44元(从2019年5月1日起算,以年息8.4%,暂计至2020年9月1日,应计至还清欠款之日);3.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8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947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9年9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234279.44元;此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069473元为基数,按照8.4%的标准,自2019年9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3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3484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及保全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8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等做出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履行。上诉人未依约还款,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为1069473元,被上诉人2019年11月21日出具《抵债确认书》,同意以其购买活牛八头的款项92880元直接抵扣上诉人所欠本金,故自该日起借款本金应计为976593元(1069473-92880)。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至2019年4月被上诉人尚欠利息205382.11元,自2019年5月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利息,上述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7659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截至2019年4月止的利息205382.11元;按照年利率8.4%,以106947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11月21日,以976593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0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76593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4月止的利息为205382.11元,按照年利率8.4%,以106947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11月21日,以976593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7元,由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负担627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负担1061元,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122元,由本院退回1061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6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蓝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