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8884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陈志明,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陈爱仪,女,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
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盈丰路1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0971X。
法定代表人:温奕区。
原告***、***、***、陈志明、陈爱仪诉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五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1192266.67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因发展林业经济需要于2005年6月20日向原告***、***、***、陈志明、陈爱仪集资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原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签署《集资种植商品林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以借款取息的方式向被告出资170万元用于合作发展商品林;2、借款期限为15年,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3、被告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拒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由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的借款利息。现借款本金已于2020年7月1日到期,被告拒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集资种植商品林协议》、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170万元的事实。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明、陈爱仪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8元,由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299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993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美 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翠(兼)
书记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